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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超过两年可以不理,无追溯期魔咒悄然打破

—析广东省高院(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13号裁定

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 刘建荣 

【前言】

在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早期为大力落实其对外招商优惠政策、措施,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均不要求缴纳,自也不存在社保征缴部门采取措施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行政查处情况;甚至在前些年,部分地方仍在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一定的用工比例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伴随着早期来到广东的一大批务工人员的退休年龄的逼近, 其中很多期待在粤养老、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将由于前述“历史的原因”面临落空,进而导致近年来劳动者请求补缴其历年社保的争议十分突出,让社保部门头疼,更让用人单位深感委屈。

【案情】

何某新是佛山马尼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3日,何某新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投诉书》等材料,请求该局责令公司补缴其1996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认为马尼公司已于2009年12月按其实际工资参加了五险,据此,何某新投诉2009年12月前的社保问题距何某新的投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故对2009年12月前的相关社保诉求,南海人社局不再查处

【审判】

何某新不服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将其告上法庭。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马尼公司已于2009年12月按何某新实际工资参加了社会保险五险,对于何某新主张的该公司在2009年12月之前未为其按实际每年月平均工资足额参加社会保险费五险的违法行为自2009年12月终止,何某新如对上述违法行为不服的,应当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最迟在2011年12月前向南海人社局投诉。但何某新于2012年10月23日才向该局投诉,超过了2年的时效。故均判决何某新败诉。

何某新还是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某新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以及南海人社局对何某新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马尼公司已于2009年12月份按照何某新的实际工资为何某新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五险,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何某新投诉该公司2009年12月份之前存在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年12月份终止。因此,何某新投诉该公司2009年12月份之前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最迟应于2011年12月前向南海人社局提出。但何某新于2012年10月才向南海人社局投诉,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此期间发现该公司存在何某新投诉的上述违法行为。故南海人社局对何某新该项诉求不再查处并无不当。最后,广东高院驳回了何某新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根据广东省高院的上述裁定,体现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以下精神,一是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权利的保护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二是权利的保护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中的“法定期间”既包括诉讼时效,也包括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的时效。本案中,广东高院即是以何某新请求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的行政执法时效为由,对何某新的请求予以驳回的。三是针对目前日益增多的劳动者请求补缴其以往社保的形势,该案一定程度上为日益规范化、合法化的用人单位在处理社保该历史欠账问题上吃下了一颗定心丸。

后附:本案广东省高院裁定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13号 行政裁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