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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609期

新法速递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意见》提出,在构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方面,应坚持如下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信息共享原则、联合惩戒原则、政府主导和社会联动原则,其中,信息共享原则和联合惩戒原则对确立失信被执行人的协同监管与联合惩戒具有重大意义,前者要求破除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壁垒,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融;后者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信息监管与惩戒体系。

   《意见》同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等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建议。从《意见》看,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详细而完备,包括:

    一、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限制。如设立金融公司的限制、发行债券的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的限制、股权激励的限制、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的限制、设立社会组织的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限制。

    二、政府支持或补贴方面的限制。

    三、任职资格的限制。如担任国企高管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任职公务人员限制、入党或党员特别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限制以及入伍服役的限制。

    四、“准入资格”限制。包括海关认证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格限制。

    五、荣誉和授信限制。包括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的限制,律师和律所荣誉的限制,授信的限制。

    六、“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包括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使用草原限制、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

    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包括乘坐火车、飞机限制,住宿宾馆饭店消费限制,高消费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消费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

    八、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

    同时,还包括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加大刑事惩戒力度,并鼓励其他方面限制。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9月20日,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三十条,就电子数据的定义、种类,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等进行了规定,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我国第一个有关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规定。

    一、什么是电子数据?

    《规定》指出,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二、如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

    三、哪些电子数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2)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四、《规定》同时规定了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的重点审查内容。

    3.《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016年9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等印发《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962号),在食品药品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方面,多部门就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备忘录中明确了联合惩戒对象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

    二、联合惩戒措施、操作程序及依据:备忘录中罗列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并以附录形式列明了惩戒措施、法律法规依据、惩戒措施的实施单位。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推送。(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推送相关严重失信者信息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就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出相关意见,如:

    一、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二、发挥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的优势。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创新开庭方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四、推进民事庭审方式改革。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

    五、探索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

    六、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七、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案例: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解除

案情:

    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4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原告汤某。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43日付150万元;201382日付150万元;2013122日付200万元;20144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汤某于201343日依约向被告周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原告汤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被告周某于同年10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原告汤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原告汤某即向被告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原告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原告汤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2013117日,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被告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原告汤某名下。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某是否享有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殊”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本案中原告汤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是否符合“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汤某以公正方式向原告汤某送达解除协议通知的方式行驶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又如何认定?

    首先,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应当支付的合同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两期以上向出卖人支付款项的一种买卖。由于在分期付款买卖过程中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转移买卖标的物,风险较大,故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特殊”解除权。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被告周某所持青岛某有限公司6.35%股权给原告汤某。根据原告汤某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外,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被告周某认为原告汤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原告汤某所付710万元,不影响原告汤某按约支付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且,2013117日,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被告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原告汤某名下。故,被告周某与原告汤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股权交易涉及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故,本案中,原告汤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原告汤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承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指导案例67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919日发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0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案例:执行程序中,未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的担保,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

案情:

    李某诉某盐厂借款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37日作为民事调解书:某盐厂给付李某共计375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则某盐厂的两口卤水盐井的所有权归李某。2006331日,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盐厂履行100万元后,因长期停产,剩余部分无履行能力。2007124日,李某与某盐厂、曹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某盐厂所欠李某的275万元于200841日前还清,由曹某进行担保。200866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领取了债权凭证。

         2010118日,李某以其已与某盐厂、曹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请求一审法院恢复本案执行并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0420日作出裁定,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曹某不服以上追加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李某、某盐厂、曹某对于20071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无异议,曹某应为该协议书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人,追加曹某位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曹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驳回曹某的执行异议。后曹某向二审法院生气复议,二审法院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为李某、某盐厂、曹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曹某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担保承诺,并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追加裁定。

    李某不服二审法院复议裁定,认为按照还款协议达成的执行和解事项,曹某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李某申诉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驳回李某申诉请求。

评析:

    法律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若当事人私下签订担保协议,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则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不得以此为由追加担保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案涉的还款协议是约定李某、某盐厂、曹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曹某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担保承诺,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还款协议追加曹某为被执行人。而曹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应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理处理。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

 

时事评析:广东省延长女职工产假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即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

新条例在保障公民生育权的同时,无疑将加重职场的性别歧视,并加重企业的用工成本。以下简要分析新条例执行后,延长女职工产假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一、新条例执行后,女职工产假如何休?

    1、根据旧规,正常产假天数为98天(基本产假)+30天(计划生育奖励假)=128天;根据新条例,正常产假天数为98天(基本产假)+80天(计划生育奖励假)=178天。难产等特殊情况另有延长。

    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现在休产假的职工按旧规还是新规休产假?

省卫计委表示,2016年9月29日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

    二、新条例执行后,产假期间的待遇如何计发?

    98天基本产假(难产等特殊情况另有增加)属于享受生育津贴期间,80天奖励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工资。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第十六条第二款:“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综上所述,广东地区的用人单位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98天的基本产假期间(难产等特殊情况的另增加)的生育津贴由社保基金通过用人单位支付。而多出来的原30天现80天的所谓“奖励假”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政府后续没有相关配套的措施为用人单位减负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在聘用女职工时,势必会评估用工成本,无形中将加重职场的隐性性别歧视。届时,将与拟通过增加产假天数保护女职工的权益的目的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