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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608期

 

新法速递

         1.《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

        20168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颁布《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该意见指出,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向个体工商户延伸,将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该意见确定黑龙江、上海、福建、湖北省(市)为试点地区。4个试点地区自201610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其他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自201612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两证整合”改革后,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具备原工商营业执照和原税务登记证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

        20168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自201610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该规定对201311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对比修订前后的规定,此次修订主要亮点如下:

         一、明确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二、明确和扩大了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范围。修订后的《规定》详细列举了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各种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支付令、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以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进行公开。

        三、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裁判文书不公开的例外情形及信息。

        1、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情形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或未成年人犯罪的;或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2、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2)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3)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4)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5)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6)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四、进一步明确了裁判文书公开的的时间,且不再以生效为前提。修订后的《规定》明确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3.《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2016831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该公告自20161115日起施行。公告就纳税人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及纳税人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步骤进行了规定。该公告指出,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4.《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

        20168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土资源部颁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

        一、《通知》强调要强化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调控。《通知》要求城市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二、《通知》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方面给出了具体规定。

        1、明确停车场用地性质。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具体比例由属地城市政府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

        2、鼓励超配建停车场。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以及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总建筑面积、超配建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等情况,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具体规定由城市政府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3、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审批条件,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城市政府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通知》就规范停车设施用地管理提出了具体政策。

         1、依法确定停车场土地使用年期。停车场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工业、商住用地中配建停车场的,停车场用地出让最高期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2、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停车场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停车场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四、《通知》同时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用地监管提出了具体要求。

 

案例: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无锡市久安公司于200838日与A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即按约向A公司供货;但A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共结欠货款48万余元。久安公司就前款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48万余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糜某及A公司股东周某、袁某、陆某,对A公司前述付款在违法减资、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A公司系由糜某、周某、袁某于2006125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11000万元于公司设立前缴付,其中糜某、周某、袁某各缴付765万元、390万元、100万元;第2500万元于20081130日前缴付,其中糜某、周某、袁某各缴付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 20071120日,糜某将其在A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其丈夫陆某。2008720日,A公司全体股东即陆某、周某、袁某做出减资决议,将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其中陆某、周某、袁某各减资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20095月,A公司办毕前述减资的工商变更手续。对减资事宜,A公司在《无锡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久安公司。

    后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久安公司货款4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陆某、周某、袁某分别在255万元、195万元、5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久安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公司减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本案属于不当减资的情形,(不当减资是指公司未履行减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或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但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认为,为了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正常经营之间保持平衡,不当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股东陆某、周某、袁某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久安公司而径行减资,导致未缴付第2期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减资股东仍应对债权人久安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唯有在减资造成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久安公司债权的损害结果时,债权人久安公司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即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A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久安公司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

    法院审判要旨如下:

        1、我国立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采取的是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

    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清偿能力,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对这一债务清偿能力的信任而选择该公司作为交易对象。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必然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立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设计,采取了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从而设定严格的减资程序,即《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规定的披露(减资通知、公告警示)加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该设计模式实则以公司披露义务为核心,意旨在于令所有债权人全面、及时地获悉减资信息。故,对于减资信息的披露,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方式,报纸公告为辅助方式:对已知债权人,悉应采取直接通知方式,对未知债权人,方可不得已而采取公告方式。

    本案中,公司对减资信息的披露方式流于形式,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久安公司也予以公告通知,由于报纸发行的局限性,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无法及时获知减资信息而行使保全权利的结果。

        2、不当减资时,减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效力。

    不当减资的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未加明确。综合考虑减资中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赋予债权人因前述瑕疵而产生的对抗权利,令公司在原有资本范围内对其债权履行清偿之责,也即在公司以现有资本实施清偿之余,责令因减资而获利益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补充赔偿,方能弥补因前述瑕疵所致债权损失,在稳定资本运作的同时,控制减资对债权人的负面效应,平衡各方利益。

        3、不当减资的,减资股东向受不当减资损害的债权人,在因减资而免除出资义务或返还已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之责。

    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所负责任,受到三重限制:

    一是责任对象的限制:责任对象限于受不当减资损害的债权人,即公司未向其履行减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或其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但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者。经公司充分披露但未及时行使保全权利的债权人,不在减资赔偿之列。

    二是责任范围的限制:不当减资的责任原理在于不当减资造成债权人在公司财产减少时无法落实债权保全,产生债权不能全额受偿的风险。因此,不当减资所致损失不会超过减资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减资股东应仅在减资范围内也即因减资所获出资义务免除(如本案例中各股东得以免除第2期出资义务)及已缴出资返还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是责任性质的限制:不当减资造成的债权无法全额受偿的风险,仅是潜在可能而非必然结果,在减资后的公司财产依然足够偿债的情况下,这种潜在可能便不会实际发生。因此,减资股东向债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减资后公司财产不足偿债的部分,责任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2011)锡商终字第23     

    【案    由】    民商经济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字号】    2011)锡商终字第23   【审理法官】    毛云彪;陆晓燕;胡伟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1.03.15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案例: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案情:

       20118月,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为90天,自2011815日至201111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按月结息。后开发公司共计向陈某还款320万元,并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陈某就开发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事宜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开发公司限期偿还陈某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借期届满后利息如何计算。

    实务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借期届满后出借人如如期收回借款后进一步对外出借的,则其可以获得该借款基于新借款合同约定的新借期内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为逾期还款借款人所能预见的。故,在仅约定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合同中,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逾期返还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利率而获得的利息。另,《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也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1991]21号,已于201591日废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时事评析:从徐玉玉事件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事件回顾:

    2016819日,山东临沂一名已经被大学录取的18岁女孩徐玉玉遭遇“171”开头的诈骗电话,9900元学费被骗光。在与家人去派出所报案回来的途中晕厥,21日,徐玉玉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呈上升态势,诈骗手段层出不穷,这无不折射着个人信息的泄露严重、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缺失。同时也对法律法规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提出了考验。那么,法律如何帮助那些被骗的“徐玉玉们”呢?

        一、民事权利方面

    电信网络诈骗实质上是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而泄露倒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通过贩卖信息、提供电信网络接入等技术服务,帮助骗子行骗的,很可能构成共同侵权(甚至共同犯罪)。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受骗者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存在举证较难的问题。且对于该类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除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侵权责任外,无其他明确规定。同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亦未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刑法方面

    《刑法修正案(九)》及刑法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就上述规定中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目前暂未出台相关明确规定。且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来讲,该类犯罪活动的犯罪侦查等需具备更高的专业性,及各相关部门更高的配合度,这无疑给犯罪的侦破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综上所述,电信网络诈骗的基础在于对大量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而我国当前并未制定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对电信运营商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行政机关针对各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监管义务规定也不甚明确,而这些均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的基于个人信息泄露以及非法交易的电信网络诈骗。故,笔者认为,要走出“徐玉玉困境”,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需在立法、执法上进行完善,如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增强电信网络诈骗侦办部门的技术设备与人员的配备等。

 

附相关法条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