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木业公司、某装配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木业公司将其对装配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债务到期后装配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贸易公司遂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装配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王某,主张其为 “接收货币一方”,该院作为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合同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诉争标的为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而非债权转让关系。虽然债权受让人非原合同当事人,但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法院应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 应指原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装配公司,而非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遂裁定移送装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分析】
债权受让人起诉次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诉争标的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原合同而非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明确了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仍应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从而防止因债权转让导致管辖不稳定或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作为债权受让人,确定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应当准确选择管辖法院,以避免引发管辖权异议而耽误诉讼进程。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