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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本、固定收益等内容的“入股协议书”, 各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吗?

【基本案情】

甲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黄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保本协议,不超过24个月回本,如24个月分红不足本金,由甲方补给乙方,回本以后剩余的月份,甲方保证乙方,每个月分红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百分之二……乙方同意投资入股,共计入股捌万元整”,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王某享有“每月按比例纯利润分红”的权益且“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一切债务”。签订该《入股协议书》同日,王某向黄某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附言甲个体工商户投资款。王某“入股”后,黄某曾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并附言店面营业情况,但上述转账不足以覆盖“入股”本金,后王某催要款项,黄某不再回复。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剩余入股本金及支付分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入股协议书》所载内容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王某在投入80000元后,是分期收回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其既不参与甲个体工商户具体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系名为合伙、实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双方之间对于利润、分红的约定,应视为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但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案例分析】

实践中,常见以“投资”“入股”“合伙”等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名称,而应基于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实质上具有“保本”和“固定收益”的特征,且提供资金的一方王某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的关系不构成合伙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