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国务院《进一步加大稳就业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
3.国务院《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二、促企业*产业发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
6.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支持文旅体产业项目建设若干措施》
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
7.国务院《住房租赁条例》
8.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零碳园区建设的通知》
四、贸易*税务*融资
10.财政部《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11.金融监管总局《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五、典型案例
13.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
14.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
1.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争议解释二》针对社保缴纳、转包用工、关联企业用工、劳动合同续签、竞业限制等问题作出规定,对企业用工合规提出更高要求。其中,值得企业特别关注的是:《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且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三条对于通过转包/分包、挂靠、关联企业等方式用工的情形,明确其用工责任将穿透追责至转/发包方、被挂靠方、关联企业;另,《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六条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规则也作出了细化规定,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日计算二倍工资;此外,《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条还列举了属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堵截用人单位通过期满后延长期限、自动续签、关联企业轮流签合同等方式来规避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路径;《劳动争议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相关情形;等等。
链接: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72691.html
答记者问: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2671.html
2.2025年7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稳就业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共列七方面十九条,主要内容为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激励企业扩岗吸纳就业、做好技能培训提升就业能力、优化就业服务促进匹配、强化就业援助兜牢底线、开展就业监测防范风险、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其中,激励企业扩岗吸纳就业方面,《通知》提出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重点行业领域的中小微企业与重点群体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按照个人缴费额的2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为1年。补贴由企业申请,申请期限至2025年12月底。企业领取补贴后,要尽快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具体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吸纳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就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企业和社会组织,按照每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底。
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7/content_7031215.htm
3.2025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明确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从2025年1月1日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发放补贴,至其年满3周岁。育儿补贴按年发放,现阶段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其中,对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的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婴幼儿户籍所在地申领。具体程序包括申请、初审、审核确认和抽查。
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4133.htm
4.2025年7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强化项目服务保障。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可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并享受相应支持政策。二是优化土地要素配置。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再投资时,灵活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降低初期用地成本,具体方式按照现行鼓励支持政策执行。三是优化简化有关办理流程。外商投资企业以全资方式在境内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申请办理其母公司已经获得的行业准入许可,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优化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四是实施并落实支持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鼓励类项目,享受进口设备有关支持政策。五是便利外汇资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以合法产生的外汇利润、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境内划转。六是加大金融支持和创新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所需的外方关联股东贷款、“熊猫债”,优化管理流程,纳入“绿色通道”管理。
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7/content_7032625.htm
政策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2630.htm
5.2025年7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设严格落实行政检查制度、严格规范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大力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加大数字技术赋能力度、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五方面十九条。《意见》明确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要将行政检查主体名称、检查事项和依据、检查频次上限、检查标准、专项检查计划等信息作为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统一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布。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要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对本领域年度检查频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规定执行。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应急处置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及时跟踪监督。同时,《意见》明确要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件保密制度,不得发表有损企业形象和声誉的言论,不得泄露在调查中掌握的涉案企业商业秘密。
链接:https://www.gd.gov.cn/zwgk/wjk/qbwj/yfb/content/post_4738821.html
6.2025年7月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文旅体产业项目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支持的文旅体产业项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文商旅项目、文化类项目、乡村文旅项目、工业旅游项目、体育旅游开发项目、康体养生类项目、低空文旅项目、其他文旅体产业相关项目。主要支持措施包括加强用地保障,加强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探索推动工改文旅创新供地,盘活农村集体闲置用地,强化项目地价支持。在加强金融支持方面,包括全周期金融产品创新支持,针对文旅项目开发周期长、收益慢的特点,鼓励银行、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设计覆盖项目筹备、建设、运营全阶段的金融产品;强化债券资金支持,加强文旅项目储备,强化专业指导和服务,推动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和超长期国债,缓解项目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设备更新等方面的资金压力;探索推动文旅体基金投融资创新;创新抵质押模式与多模式融资等。
链接:https://www.dg.gov.cn/gkmlpt/content/4/4406/post_4406094.html#684
7.2025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共设七章五十条,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条例》设立目的为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对用于出租的住房提出明确要求。规定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三是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行为规范,特别是针对承租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问题,规定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合同或者腾退住房。
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07/content_7032955.htm
政策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2987.htm
8.2025年7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设六章三十四条,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一章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的基本范畴、工作内容和适用范围,明确节能审查意见的作用和效力,以及节能审查相关工作财政经费保障要求。第二章规定国家和地方节能审查工作职责,分级明确项目节能审查管理要求,强化部门间工作衔接协同;建立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实施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明确地方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权限。第三章规定项目节能报告编制、审查受理、评审程序、审查重点、意见出具等工作要求,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项目的申报要求。第四章规定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规定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在节能审查工作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置措施。
链接: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507/t20250725_1399391.html
一图读懂:https://www.ndrc.gov.cn/xxgk/jd/zctj/202507/t20250725_1399411.html
9.2025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零碳园区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提出8方面重点任务:一是加快园区用能结构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绿电直连、新能源就近接入增量配电网等绿色电力直接供应模式,推动园区供热系统实现清洁低碳化。二是大力推进园区节能降碳,推动园区建立健全用能和碳排放管理制度。三是调整优化园区产业结构,鼓励园区加快自身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布局发展低能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探索“以绿制绿”模式,支持高载能产业有序转移集聚。四是强化园区资源节约集约,提高资源集约利用水平,健全园区废弃物循环利用网络,加强各类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五是完善升级园区基础设施,系统推进电力、热力、燃气、氢能、供排水、污染治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园区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基础设施。六是加强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支持园区探索绿色低碳技术研发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机制,围绕低碳零碳负碳先进适用技术打造示范应用场景。七是提升园区能碳管理能力。八是支持园区加强改革创新。
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7/content_7031090.htm
政策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1095.htm
10.2025年7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 《公告》指出上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由金融机构持有的有价证券。
链接: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508/t20250801_3969257.htm
11.2025年7月11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共五章四十九条,对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进行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金融机构应当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通过适当的渠道销售给适合的客户。二是对于投资型产品,要求金融机构划分风险等级并动态管理;将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别保护,包括强化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开展风险提示等。三是对于保险产品,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分级管理,与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相衔接,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产品,还需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四是强化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
链接: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17183&itemId=928
政策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1662.htm
12.2025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公告》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公告》对此依次列举说明。
链接: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241820/content.html
政策解读:https://www.gov.cn/zhengce/202507/content_7032928.htm
13.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依法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因工程项目需求,某建设公司与某电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某电缆公司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交付相应货物,结算方式为供货完成结算办理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所有支付须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进行。此后,双方陆续签订了总值207万余元的采购订单,某电缆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万余元,剩余货款157万余元未支付。某电缆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某建设公司答辩称,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需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现工程虽已交付,但工程款项尚未全部收到,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对某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条例规定的企业规模认定标准,某建设公司是一家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为经营范围的国有大型企业,某电缆公司是一家以专业生产高低压电力电缆等系列产品的中型民营企业。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电缆公司货款1573544.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合同中约定大型企业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背靠背”条款,本质是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缔约时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移给下游供应商。中小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该类条款的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例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周期长、成本高、压力大难题,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树立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各类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2501.html
14.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郑某入职某甲医药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郑某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某甲医药公司。2022年2月,某甲医药公司以某生物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生物医药公司,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郑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终结案件审理。某甲医药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立法目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约定的不竞争的主体包括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其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生物医药公司的竞争关系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对比郑某入职的某生物公司的产品与某甲医药公司的产品、某乙医药公司的上述两款药物,虽然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审理法院据此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与某甲医药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衡平好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本案中,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人民法院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同时,在根据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辅助查明相关药物的技术原理、适应症、用药方案以及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经营的产品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两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高技术人才的有序流动。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2681.html
(本期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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