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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认定为一般保证!

【基本案情】

20215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判决朱某葆向谢某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仅对朱某葆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湧主张施某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简单来说,当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期限已届满,对于连带保证人来说,没有任何前置条件,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相较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