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张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入会申请表》,约定张某在某健身公司处办理会员卡,业务类型为次卡50次,起始日期2023年7月3日,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入会费2000元,同时备注“赠送10次,不退不换”。当日,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费用。2023年8月,某健身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张某在该健身公司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诉请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600元。某健身公司不同意,认为应按剩余38次计算退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办理会员卡后,某健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服务,应当向张某返还服务费。双方约定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务,另赠送10次服务。在正常履约情况下,消费者能够享受60次服务,应将60次服务而非50次服务作为2000元入会费的合理对价。在经营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审理法院遂判决某健身公司退还张某会员卡剩余费用1600元[2000元×(48/60)]。
【案例分析】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服务的情况较为常见。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退费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在无此约定情况下,如果因经营者原因退款,应按折扣价、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如果因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也即是说,除非经营者有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费政策,否则无论是消费者原因退费还是非消费者原因退费,都须按法定的方式计算退费。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93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