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江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9月,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后丙公司替代乙公司进场施工,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装修款1,508,323.50元。江某的配偶钟某持有丙公司99%股权,但江某未向甲公司报告该情况。甲公司认为,江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远高于实际费用的装修费用转移至丙公司及钟某名下,江某及丙公司存在侵占甲公司财产的行为,故诉请主张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本案中,江某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甲公司章程未规定准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江某故意隐瞒其与丙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代表甲公司与丙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遂判决江某与丙公司、钟某将超出市场公允价值的交易所得342,861.50元返还给甲公司。
【案例分析】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时,往往依靠企业高管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管理,公司法关于高管对公司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自我交易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将进一步规范高管的行为,切实保障各企业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