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承租人甲公司与出租人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商铺水电费按商业用途计价,由甲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按1.35元/度的标准向甲公司收取电费128万余元,而供电部门根据甲公司使用分表的电量,按工商业电价标准计得上述期间的应收电费为61万余元。甲公司起诉请求乙公司返还多收电费6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出租人按1.35元/度的标准计收电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电力法中“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出租人虽辩称电费中包含“供电设备的折旧损耗、公共设施用电损耗和物业费”,但未能明确损耗、折旧具体金额并举证,将物业费纳入电费的行为亦有违电力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出租人应退还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的电费。
【典型意义】
本案对超过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电费的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明确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多收电费的裁判规则,对确保国家政令通畅,将电价红利传导至终端用户,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社会大众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