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刘某、李某为甲公司(本文所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80%和20%,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月。刘某称因公司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于2021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的出资变更为分期实缴,并最终于2025年完成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若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经股东会决议可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且不予任何补偿或赔偿。该决议有刘某签字及公司盖章。因李某未按期缴纳第一期出资,2021年11月28日,刘某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李某股东资格,并由公司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不同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没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否则极容易形成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局面。
新《公司法》生效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成为原定出资期限在2032年6月30日之后的公司的股东要面临的重大问题。仔细阅读《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会发现,尽管规定一定要在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调整至5年内,但未调整的后果仅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也就是说,国务院的该规定也并无强制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出资期限的效果,如果未获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仍然无法调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