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李某将其名下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甲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某为驾驶员。2015年11月14日,张某在工作时摔伤,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甲公司不服,认为事故货车不是其公司的车辆,而是李某挂靠经营的。张某是由李某所聘请,与甲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也并非是甲公司安排张某进行工作,因此申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经过最高院的审理。
【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特殊的经营模式——挂靠经营模式中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将涉案货车挂靠在甲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自行聘用张某作为驾驶员,张某在工作时摔伤,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出借资质给他人挂靠经营,均存在极大的风险,企业应当避免为他人挂靠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