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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保证条款约定不明风险大!

【基本案情】

2021522日,朱某葆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湧借款30万元,谢某湧于当日向朱某葆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葆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作为保证人对朱某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湧与朱某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葆应归还谢某湧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湧主张施某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朱某葆向谢某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文仅对朱某葆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分析】

保证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则不享有该先诉抗辩权。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考虑,连带责任保证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此系对原《担保法》的重大修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另,《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又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若债权人想要通过设置保证条款的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应在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权利实现产生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