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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小心承担责任

因为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即股东无需在公司设立时实缴注册资本,20247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出台前,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须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问题,长期处于争议状态。即使多部司法解释均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因适用场景、适用条件等原因争议多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在适用时就存在能否适用于实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实缴期限未届满即将股权转让的原股东的争议。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在适用时就存在只能应用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否能适用于实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等问题。

在此前的实践中,大部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股东,基于其享有的期限利益的理论,而逃过被追责的境遇。

新《公司法》则明确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该规定避免了股东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无限延长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而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条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实际出资股权,受让人的实缴期限是明确的,一旦受让人未在实缴期限届满前缴纳出资引发股东责任,原股东须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注意实缴出资后转让,或积极督促受让人实缴出资,以免自身被要求承担补充缴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