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8年,柴某与甲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柴某委托甲公司管理运营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管理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后甲公司与柴某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甲公司向柴某邮寄解约通知函,通知柴某该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合同。柴某对甲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29日,甲公司向柴某发送解约完成通知及房屋密码锁的密码。2021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柴某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114577.2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履行租期年度对应的空置期部分折算金额等。
【判决及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终止前,甲公司应当依约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鉴于甲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柴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发送房屋密码锁密码,而柴某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因此,柴某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柴某主张的房屋租金至甲公司向其发送电子密码后一个月,即2021年1月30日,应付租金为33418.35元。
【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