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黎叔,男,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时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为猝死;同年2月21日,黎叔的妻子刘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再审程序定谳。经查实,黎叔生前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再审结果】
北京高院认为,人社局认定黎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启示】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等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用人单位应慎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考虑到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身体的各项机能整体较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趋弱的特点,用人单位聘请(含返聘)退休人员,应充分考虑潜在风险及由此可能导致的成本支出,如确实需要聘用,应对其身体条件、工作岗位危险系数、上下班交通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后再作决策。
【案例来源】案号:(2021)京行申1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