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
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
公司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
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7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17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就有关问题向公司发出仲裁建议书。
【出右释法】
1.本案中,根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周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4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周某加班费,存在以实行包薪制规避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
2.包薪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打包约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使用“包薪制”,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根据自身不同的经营模式制定独特的薪酬计算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3.因此,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注意:①劳动合同中应对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约定。②约定的综合工资的数额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加班费。③如约定的员工每月加班的时间累计超过法定最长加班时间(36小时),则建议约定为标准工时制而非包薪制,以便在被劳动部门责令整改时灵活调整加班时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4(第二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