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右刊物
经营范围有重合,违反竞业限制?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9年7月23日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王某离职之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A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需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或由相关机关出具无业证明。若违反竞业协议约定,A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承担违约金及返还公司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明,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王某2020年8月6日入职B公司,B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和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A公司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中,从两公司经营范围看,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王某举证证明A公司在手机终端及官网的介绍和宣传,可以证明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B公司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

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

故,王某未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但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双方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出右释法】

1.法院在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会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以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一方面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

2.劳动者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3.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作为劳动者,也应当诚实履行向原工作单位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避免因未履行报备义务而致使用人单位产生质疑和误会,因此酿成纠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