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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别乱来!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某通讯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

该通讯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

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该通讯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王某不认同该通讯公司的做法,并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通讯公司须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596.28元。

该通讯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通讯公司以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虽然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通讯公司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出右释法】

一、末位淘汰制实质上是指与考核排名末位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来说,企业会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由与排名末位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考核排名靠后不代表员工不能胜任工作。

比如,华为员工的工作能力普遍较高,即使是在华为考核排名靠后的部分员工,他们仍可能胜任工作,并且其工作能力还可能强于普通企业的拔尖员工。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我们分析认为用人单位若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

1、用人单位在入职前告知劳动者的岗位要求,且劳动者予以确认;

2、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要求就“不能胜任工作”制定了内容合法、合理、客观的考核标准,且考核标准的制定程序合法;

3、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送达该考核标准,且劳动者同意遵守;

4、用人单位根据该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且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工作”;

5、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对其进行了调岗或培训;

6、调岗或培训后,再次以前述考核标准对其进行考核,且考核结果仍为“不能胜任工作”。

三、从以上证明责任分析看,用人单位的举证难度及要求极高。且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被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判例较少。

因此,除非企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6项待证事实,否则,建议广大企业谨慎选择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用工成本。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