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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21年7月,B公司因拖欠A公司设备款,B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通过微信向A公司业务代表发送付款计划,确认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349000元,计划在2021年8至12月期间支付完毕,该付款计划加盖了B公司印章。

2021年9月,因B公司未依计划付款,A公司业务代表要求葛某签订担保书。担保书载明B公司欠A公司设备款349000元由葛某进行担保,按照B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执行。

2022年1月,因B公司及葛某均未付款,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349000元、利息等费用,并请求葛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决】

法院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3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但葛某只需对B公司所欠的货款本金349000元,在B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裁判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本案中,葛某签订的《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葛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B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21年8月至12月,A公司是在2022年1月24日起诉被告葛某,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葛某应在349000元范围内对B公司所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4.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一般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依法由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本案因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若葛某正常出庭并提出抗辩的,法院将驳回A公司对葛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A公司待法院对B公司强制执行结束后再另行起诉葛某。

而对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不需要先起诉债务人并申请强制执行结束后再起诉保证人。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常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个人担保,以保障债权回收。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在保证文件中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明确保证期间,否则,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限仅为6个月,如此将导致回收债权的效率及力度大打折扣。

案例来源:(2022)粤1972民初3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