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就购买原料与乙公司进行业务磋商,期间乙公司投资设立了丙公司,并由丙公司直接与甲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3000吨苯乙烯。甲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丙公司却未如期交付货物。
丙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乙公司账簿不分、公司盈利与股东乙公司收益不分、股东乙公司擅自挪用丙公司资金、丙公司管理人员任用的是股东乙公司的原班人马等情况。
另查明,丙公司收到的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随即转移到了乙公司的账户。
甲公司起诉要求丙公司归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丙公司与其股东乙公司在经营范围、场所、高管、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或交叉,且两公司在财务关系上存在严重异常。乙公司显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判决乙公司应对丙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分析】
1.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主要类型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2.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定企业人格混同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存在逃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旦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