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主张,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乙向其借款12笔,共计481800元,其中,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乙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其余10笔借款181000元,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个人账户。
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乙向甲方还款共15万元。现甲起诉要求乙返还剩余331800元。甲提供了481800元的转账记录及两份借条为证据。
乙辩称,其仅向甲借款30万元,其余181800元并非借款,而是甲对丙公司的投资款。
【法院判决】
乙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给甲出具的10万元、2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应认定乙与甲就该3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余181800元,乙虽未出具借条,但乙抗辩系投资款的,乙应提交证据证明甲应该向其转入投资款的依据。因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甲也不认可该款项为投资款,故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乙应当向甲返还借款331800元。
【裁判分析】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本案中,甲方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作为剩余181000元借款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乙方之间就另外181000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乙方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须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3.借钱还钱乃天经地义之事,勿抱有侥幸心理逃避债务。对于出借人,为保障自己的借款能够追回,并约束借款人按约还款,出借钱款时应当要求借款人签署相关借款合同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