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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607期

新法速递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等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共7章40条,主要包含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网约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要点关注:

      一、网约车车辆:网约车辆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二、驾驶员:驾驶员应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非必须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四、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

    2016年7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是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其中,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3.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201672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该公告自201681日起施行。公告为规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就红字发票开具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方式。并规定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同时,规定了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2016715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共四十六条,就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程序进行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1、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或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2、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由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情形包括:

   1、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备案、结案、归档。

   四、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1、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查封或者扣押、六停处理、加处罚款三种。

   2、查封扣押,是指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设施、设备、器材、作业场所、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危化品原材料、导致职业病危害的材料和设备等实施现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3、六停处理,是指依法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一种行政强制处理决定措施。

加处罚款,是指依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加处罚款的一种行政强制处理决定措施。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时事评析

“宝马离婚事件”解读

    2016814日凌晨,王宝强在微博上发离婚声明,称“无法容忍恶意背叛婚姻、破坏家庭”,解除与妻子马蓉的婚姻关系,同时解除宋喆的经纪人职务;815日上午9时许,王宝强在律师张起淮的陪同下到北京朝阳法院,起诉其妻马蓉离婚,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朝阳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已正式受理此案。

    2016816日一早,马蓉委托律师到朝阳法院立案。因认为王宝强14日凌晨所发微博侵犯名誉,马蓉起诉王宝强,要求删除81400:21分发布的微博并赔礼道歉。北京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这起沸沸扬扬的宝马离婚事件,在供人们饭后消遣娱乐的之余,究竟暗藏了哪些法律玄机呢?请听律师如下解读。

    一、王宝强的离婚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

    首先,公民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法律上,王宝强作为其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与妻子解除婚姻关系。

    其次,在我们国家,解除婚姻关系只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协商离婚,即双方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即到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故,一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并不能实现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出轨影响夫妻财产分割吗?

    出轨并不影响财产分配。但有如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是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另,如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三、出轨会影响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吗?

    抚养权本身跟出轨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出轨并不一定导致孩子直接归未出轨一方。

  抚养权归属的原则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两周岁以内一般随母方生活,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内要看父母双方谁的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超过十岁要尊重孩子的意愿。

    四、将妻子出轨的事实公之于众,是否侵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行为人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王宝强是否侵犯马蓉名誉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侮辱、诽谤”。如果王宝强能够证明其《离婚声明》所称的“马蓉与我经纪人宋喆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属实,则不构成侵犯马蓉名誉权的行为。

    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进行界定,一般认为他人婚外性生活属于个人隐私。但对于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一定限制,即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

    在这起事件中,如认定马蓉属于公众人物的,则其隐私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其婚姻状况、出轨的个人隐私与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相冲突,则王宝强的行为不算侵犯马蓉的隐私权。

典型案例1:劳资双方不买社保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

李某2008年1月入职时与东莞市A公司签署切结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据此,A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1月,李某工作中脑出血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753.32元。因未能获得社保支付,李某申请劳动仲裁那么,李某签署的切结书有效吗?A公司是否需要向李某支付医疗费?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規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公司与李某签署的切结书因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

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之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请求该公司报销医疗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审查该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的标准。

典型案例2:规章制度中规定逾期未休年休假的视为放弃,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案情:

小兰于2006年3月1日入职某科技发展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3年前,公司出台《考勤与休假制度》,该制度规定:次年3月底前未休完上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视为员工自愿放弃或自动作废。对于该制度,小兰曾在告知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自己知晓此事。由于工作特别忙,小兰一直未能休年休假。2013年12月,小兰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43.89元。公司以其签收的该制度进行抗辩,认为小兰已经自动放弃年休假,故无权再主张年休假或者工资补偿。双方协商无果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向其支付8930.3元。那么,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应按200%还是300%计算?

评析: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此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法律对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作明确规定,企业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自设的条件不符合以上规定要求。况且,法律要求员工因自身原因不休年休假,必须由本人书面提出,单位规定的视为放弃的做法亦与以上规定不符,故小兰所在公司制定的该项制度是不合法的,对其不产生拘束力。

关于要求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照这个法律规定,员工离职时或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可以主张到200%的工资赔偿,而非300%。

另,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应折算工资,即年休假包含两部分,一是100%的工资报酬,二是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相应休假的,需要额外支付200%的工资报酬。该200%的工资报酬是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换言之,年休假工资报酬中,虽有工资二字,但不具有工资之实。因此年休假工资应适用普通时效的规定。

典型案例3: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

A、B均为自然人,C为有限责任公司,B作为C的早期投资人,持有C部分股权。A、B协商,由A受让B的50%的股权,成为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该部分股权仍有B表面持有,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A,在C的股权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B代持该部分股权。之后,由于经营不善,C的股权价值大幅度降低,由此导致A投资失利,于是A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B将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那么该案《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股权代持是AB自愿签署,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协议通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前四款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规定,这从侧面认可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故亦不能当然认为A与B之间的《代持协议》无效。

综上,A与B之间的《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持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撤销《代持协议》。因此,《代持协议》的效力状态仍然存在不稳定性。建议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采取其他措施补强效力,以防范后期可能被撤销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