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右刊物
出右法讯第202209期

新法速递

一、《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部分重要内容如下:

1、进一步压实有关主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明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规定了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2、加强源头管理,改善农产品产地生产条件。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地方政府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3、增加“储存、运输”过程中质量安全管理要求。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增加“储存、运输”农产品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要求。新增“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的要求。

4、明确建立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新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对于农户销售的农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5、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大了食用农产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同时,引入了“农户”的概念,对农户另行规定了较轻的处罚,起到震慑作用的同时,也能兼顾农业发展的现状。

链接: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9/666ec644e17d411ca0a2b1b01fb9f438.shtml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9月2日表决通过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该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部分重要内容如下:

1、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电话卡、金融账户、互联网服务的基础管理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源头上斩断电信网络诈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2、加强防范性制度措施建设。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发生的信息链、资金链、技术链、人员链等各个环节,变“亡羊补牢”为“未雨绸缪”,变重“打击”为“打防管控” 并重。它将宣传教育和防范预警作为重中之重,从源头上提高社会公众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识别和防范意识,同时提升群众识骗、防骗的能力,减少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发生。

3、对物流、购物、医疗等信息重点监管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有专门规定,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拒绝、阻碍对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检察机关可就电诈提起公益诉讼。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链接: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09/faadac81d2e94aa0bd7574efc9862cd0.shtml


三、《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部分重要内容如下:

1、提出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

2、提出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优化推送内容生态、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管理、规范新闻信息推送、科学设定推送内容占比、健全推送内容审核流程、强化用户权益保障、合理算法设置、规范广告推送、杜绝恶意引流等9个方面具体要求。

3、明确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是指通过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网站等,以弹出消息窗口形式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的信息推送服务;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链接:

http://www.cac.gov.cn/2022-09/08/c_1664260384702890.htm


时事评析:认真工作却被“末位淘汰”,这合法吗?

近日,新浪微博一则关于企业实行末位淘汰制的消息登上热搜,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阅读和关注。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陈某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转正后职级为经理三级。2018年12月,陈某的年终KPI完成情况是所有考核人员中排名最末的。之后公司对陈某进行了劝退,但陈某拒绝。于是公司对陈某进行了降级处理,工资从7000元/月降为3500元/月。2019年2月,公司发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

2019年5月,陈某以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对他进行违法调岗、降薪、辞退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之后,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公司均败诉。

【律师评析】

“末位淘汰”并不合法,其非劳动合同法上的概念,而是一种企业管理方式。即公司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职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该指标体系对员工进行考核,从而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相对靠后的员工进行辞退。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公司实施年终考核不合格进行末位淘汰的法律依据,“不能胜任”与“考核末位”二者虽有关联,但并非是同一个概念,考核有末位是必然会存在的,却并不能代表不能胜任工作。

本案中,公司以考核末位的理由给陈某调岗降薪,单方面地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公司需要向陈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因此,末位淘汰制度并不可取。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可以在浮动工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比如绩效、奖金、提成等。而注意避免降低员工的基本工资,否则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典型案例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华丰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盛公司)、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三家公司提供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对授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三家公司的抵押物包括:1.华丰盛公司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等;2.亿阳公司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的一处地上建筑物等;3.高力信公司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等。以上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三家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然而,三家公司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家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并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并支付罚息;二、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所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就约定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发生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全部已到期债务的情况,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只能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同样按比例受偿,而不能就抵押物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受偿。

典型案例来源: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31191.html


典型案例二:商家虚假宣传,将面临商品原价三倍的赔偿金

--郭鑫与张剑鸿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3日,原告郭鑫向被告张剑鸿的淘宝店下单购买苹果牌手机IPHONE11PROMAX,价款为4770元,被告淘宝店的主页宣传手机为原装正品的全新机。原告收货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明显卡顿,耗电快,屏幕下方出现白条,屏幕失控等。原告通过苹果官方客服查询手机的序列号,查明手机由64GB改为512GB,属于翻新扩容机,与被告承诺的原装正品不一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欺诈消费者,应对原告进行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1.被告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购买手机费用4770元。2、限被告张剑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鑫赔偿14309.7元。

【律师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需要给予商品或服务原价三倍赔偿的欺诈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等等。

消费者能够证明经营者欺诈的,可以要求经营者退还消费金额同时主张经营者按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三倍支付赔偿金。

典型案例来源: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dG9PvBd9FApzHXMAnn8qMWajfQDCS6O+JFt0Q9vkT8fxOQ/wLnhK5/dgBYosE2gXc/6C3vPc+tWIqQVGvhWc6df0PT+vMxz6zm4EqFo5gevuTd5LSAkblKOKFzbfRX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