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A公司通过某招聘平台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岗位包括“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
2019年7月3日,B通过某招聘平台针对A公司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求职简历中注明其中户口所在地为“河南南阳”。
其后,B通过某招聘平台查看求职反馈信息,发现其投递的前述两个岗位均被给出岗位不适合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
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A公司以地域事由要素对B的求职申请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对B的就业歧视,损害了B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益,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B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出右释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以上规定虽只列举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4种情况,但不代表就业歧视只包含以上4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就业歧视的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实务上,后者显然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各用人单位在招聘录取时应当予以关注与重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