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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繼承案例分析(一)

前言: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無人能預測自己何時離開人世,因此生前抱著「生死有命,富貴在天」的心態過日子是必須的,但依筆者的經驗認為對於死後的遺產安排卻應積極儘早規劃,否則遺產分配的問題將成為後代子孫紛爭的源頭,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案繼承案例分析」系列專題,提醒大陸台商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讓自己在世的一生,留下的是善果。

 

案例事實:

   A1958年台灣出生,1982年與B女在台灣登記結婚,婚後於1984年生育C男、1986年生育D女,1998A男獨自到大陸東莞設廠,與B女長期分隔兩地感情變淡,因此A男與公司員工湖南籍E女日久生情於2005年同居,並於2008年生育F女,B女於2012年發現F女和A男大吵一架,A男因此長居東莞未回台灣。20146A男無預警急性心肌梗死,A男死亡時父親G及母親H尚健在,並留下大陸遺產:銀行存款人民幣300萬元、房子三棟價值人民幣12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5000萬元,留下台灣遺產:銀行存款新台幣500萬元、房子一棟價值新台幣5000萬元。事後查證A男於2008年出錢購買房子一棟價值人民幣300萬元登記給E女,並於2009年由A男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00萬元至E女銀行帳戶。

 

案例分析:

一、A男大陸遺產繼承

  ()、繼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收養關係的繼子女;台灣民法第1138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準據法

        大陸涉外繼承的准據法原則上採取區別制,即動產繼承依被繼承人的屬

       人法,不動產繼承依被繼承人的遺產所在地法。關於被繼承人的屬人法,

       採取的是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張,而不是被繼承人的本國法。被繼

       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即被繼承人生前最

       後住所地法。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

       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筆者解析:

     1.大陸法院實務在處理涉港、澳、台的繼承問題時,一般准用處理涉外繼

       承問題的原則,因此本案A男的大陸遺產可以按處理涉外繼承案件的規

       定辦理。

2.各國為維護本國公民的利益和保護本國境內的財產利益,對涉外繼承案

件多實行專屬管轄,國際上一般是以被繼承人的國籍、被繼承人的住所

或遺產所在地為依據,來確定涉外繼承案件的管轄權。因此被繼承人本

國法院、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遺產所在地法院都對涉外繼承案件有管

轄權。而涉外繼承案件選擇何國法院管轄及適用何國法律審判(准據法)

,將直接影響涉外繼承遺產的分配結果,所以處理涉外繼承案件最重要

的任務是決定在何國起訴及選擇准據法。

     3.筆者提供本案繼承人BCDGH法律意見如下:

       選擇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F女分割A男大陸遺產,準據法選擇大陸

       繼承法,因為按大陸繼承法規定,GHBCDF同為A男大陸遺產

       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按台灣民法規定,GH並非A男大陸遺產的第一順

       序繼承人,另一原因是A男大陸房子的繼承,按大陸繼承法規定專屬

       被繼承人的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A男台灣遺產繼承

()、繼承人

      1.台灣民法第1138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

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因此F女經生父A男撫育多年,亦為A男的第一

順序的繼承人。

     2.台灣民法親屬篇僅規定「法定婚」的要件,不承認「事實婚」的存在;

       最高法院的見解亦同,例如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男女婚姻須經

       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

       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因此E女並非A男台灣遺產的繼承人。

()、繼承限制

       台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

       在台灣的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個人不能

       超過新台幣200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台灣同為繼承之人,如果繼承

       標的是不動產,應將大陸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該不動

       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因此F女繼承A

       男台灣遺產以新台幣200萬元為限。

 ()、筆者解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每位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遺

       產數額200萬元的規定,目前有立法委員提案立法取消,按目前兩岸

       交流密切的程度,加上大陸繼承法對台灣繼承人等同大陸繼承人對待,

       筆者認為台灣的上述繼承數額的限制規定早晚會立法取消。甚至實務上

       曾出現大陸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事後取得美國籍,則該名非婚生子女不

       適用上述200萬元繼承數額的限制規定。

 

三、A男贈與E女房子及人民幣200萬元撤銷問題

  ()、贈與可否撤銷

        B女若向法院起訴要求E女返還A男贈與的房子及人民幣200萬元,是

       否依法有據?即爭議焦點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單方把共同財產贈與他

       人的行為是否有效?按大陸《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

       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條款一般解釋為:除非因法定義務或夫妻

       共同生活所需,否則重大的財產處置,應雙方一致同意。因此B女可在

       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以A男贈與E女的行為侵犯了她作為夫妻財產共有人

       的合法權益,起訴要求E女返還受贈的財產。

  ()、法院實務

       按大陸目前法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中不知情的一方的財產份額被贈與

       他人,超過贈與人財產份額的贈與肯定是無效的。但夫妻一方是否有權

       利對自己擁有的財產份額作出贈與或其他處分決定呢?目前司法實務有

       不同的判決出現,有的判決贈與行為全部無效,小三應返還全部財

       產,此類的判決的理由除了《婚姻法》規定、保護夫妻共同財產之外,

       道德的考量也是重要因素,但有部分法院在判決時不考慮道德因素,單

       純以共有權人有權處分自己擁有的財產份額為由認定贈與有效

 ()、筆者解析:

       一般法院實務認為B女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六個月內行使撤銷

       權,因此B女如何在短時間內調查收集A男的贈與證據,是訴訟勝敗的

       關鍵,為此筆者建議B女應委託具有經驗的律師處理,以確保證據的時

       效性、有效性。


                      張旭中律師  東莞  2015/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