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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否当然有效?

【案情简介】

1 、季某(男)和崇某(女)曾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生育大儿子与小儿子。

2、2014年,季某和崇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大儿子归女方抚养,小儿子归男方抚养,均抚养至18周岁止,互不支付抚养费。……自离婚之日起,由于女方居住问题需要时间过渡,为此,大儿子暂住男方处,随男方生活四个月,待女方住所稳定后,大儿子由女方接走随女方生活。双方均须遵守该约定,任一方违反,须向对方支付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

3、离婚后,大儿子并未随母亲生活而是一直随父亲季某生活,母亲崇某陆续转款给季某13.8万元。

4、季某起诉要求崇某根据离婚协议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驳回季某要求崇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右释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以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包含违约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的条款则并不必然有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再行分析。

3、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针对男女双方不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的违约责任,然而,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本案离婚协议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利义务课以违约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仅仅针对一方是否按时支付抚养费,则该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4、律师建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的,尽可能不暗示身份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可以不履行的违约条款;同时,违约金也不宜约定过高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