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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2110期

新法速递

一、《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2021年8月1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规定》对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进行了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差异化存储规则,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

(1)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新项目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

(2)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免于存储。

(3)前2年内有欠薪的,存储比例增加50%以上;

(4)被纳入欠薪“黑名单”的,增加100%以上;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社部门可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由银行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欠薪农民工。

同时,明确工资保证金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表示,为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可以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公告》自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1、缓缴税费种类:企业所得税和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随其附征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含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阶段性税收缓缴。

2、缓缴税费所属期: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上述第一点所及税费。

3、制造业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实现税款全部缓税(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下);

4、制造业中型企业,实现税款按50%缓税(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至4亿元的)。

5、特殊困难企业可依法特别申请全部缓税。

6、延缓期限为3个月,即自今年11月1日起实施,至明年1月申报期结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14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2008年)同时废止。以下为修订后的重要内容:

1、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列入商品归类参考范围,为上述标准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形成了完整统一的归类方法与规则。

2、明确和扩展了海关归类工作中的保密义务,增加了“未披露信息”与“保密商务信息”。

3、新增要求企业提供外文资料中文译文,能最大程度上预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对外文资料翻译及理解的偏差。

4、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时事评析:李云迪案,聊聊“卖淫嫖娼”的法律责任

近日,钢琴王子李云迪嫖娼被拘留的消息,像一枚炸弹一样从微博炸开,蔓延到社交网络的各个平台,激起了大众的舆论漩涡。这位昔日的音乐艺术家,前一刻还享受着因参加某知名综艺节目带来的光环,下一刻就被自己拉下“神坛”,可谓“自作自受”。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即建立在财、物之上的非法的性交易。

卖淫嫖娼在我国是违法行为,但尚不成为犯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罚。

我们常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说法律所限制的事情符合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并不是高标准的道德苛求,遵纪守法,是对公民个人最低的要求。李云迪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偶像,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自我道德要求应高于普通公众,才能带来良性的示范效应。行政机关对其惩处、并全网通报也是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并希望其他公众能以此为戒,严于律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李云迪“嫖娼”的行为触犯法律规定,当然也无法逃脱法律的惩处。

一般的卖淫嫖娼只是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如果涉及以下情节的,那就构成了刑事犯罪,犯罪行为会通过刑法进行规制:

一、嫖宿幼女的。如果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二、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艾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涉嫌传播性病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三、如果是介绍、招揽、容留卖淫嫖娼或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则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律是对公民的最低道德要求及行为准则,任何人触犯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提高法律素养、信法守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典型案例一:突发疾病48小时后家属放弃治疗,员工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余某系鸿华公司员工。2017年5月19日20时许,余某在上班时突然不省人事,被送往厚街医院救治。5月21日家属要求转院,同日,余某家属要求放弃治疗,2017年5月21日16时55分医院宣布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疝。2017年6月7日,余某家属就上述事项向被告东莞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认为余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鸿华公司不服,认为余某家属故意为取得鸿华公司工伤待遇赔偿而放弃治疗导致余某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厚街医院两次下达的《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及省中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综合评估为脑衰竭。家属与医生沟通后,因感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因余某出院后立即转至省中医院,其转院目的为进一步救治,故鸿华公司主张余某家属强行转院故意阻碍治疗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余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余某家属在不存在经济压力的情况下,转院当天即拒绝了部分抢救措施,与其主张的“为进一步治疗”不符,且余某家属未举证证明两医院认定无法治疗的主张,不具备转院必要性;第二,综合诊疗记录,转院后家属在了解患者病情及预后情况后,放弃呼吸机治疗等措施。且余某在厚街医院不间断使用的呼吸机曾被被人为停机,胸外心脏按压等治疗措施也被停止,其转院后治疗不具备连贯性和全面性,在省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未穷尽抢救手段。因此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东莞社保局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提示】

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家属丧失抢救患者积极性,对是否认定为“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会进行相当严格的审查。

对“主动放弃治疗”是否可以视同工伤的判断,一般会综合多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根据医生对病情诊断、放弃治疗释明及合理性建议,判断是否处于“即使不主动放弃治疗,也只是延缓生命无法改变死亡结果”的情形。二是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放弃治疗时间是否合理等。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正是基于客观方面存在家属放弃呼吸机治疗等措施,医院并未穷尽抢救手段的情形;主观方面,余某在21日13时转入省中医院,家属同日16时即要求放弃治疗,并没有如庭审所述,对余某“转院是为进一步治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决定家属是否放弃对患者治疗。因医疗救治本身存在的风险和高度不确定性,家属在综合医生建议、疾病诊断后作出的放弃治疗选择,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违反法律,一般也不予苛责。这也对企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增加举证难度。

如遇员工突发疾病时,建议企业应及时将受伤员工送往医院救治,保证医疗救治及时进行,并且建议公司派员及时跟进员工的治疗情况,尽可能与家属保持良好沟通,共同救治。同时,也应注意员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在出现诸如此类工伤事故后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二:承租人合法租赁并实际占用被执行人房屋,不阻却对该房屋的执行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秦剑与佳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查封、拍卖佳成公司名下房产过程中,案外人顺达公司提出异议,称顺达公司与佳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合同约定顺达公司租用该房产20年的总租金折抵2016年1月29日佳成公司向顺达公司的借款,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贵阳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顺达公司请求的裁定。本案经贵阳市中院及贵州省高院审理后,均驳回了顺达公司的请求,故顺达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订后变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租赁权并不能排除执行,只可能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顺达公司以承租人身份,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是阻止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而不是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故顺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顺达公司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承租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租赁权并不能排除执行,只可能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据此,无论承租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出租人是否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均无权以租赁权阻却对被执行人房屋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

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注意审查出租方是否为租赁物所有人,同时,也应审查所有人是否是被执行人,一旦发现所有人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为避免日后发生影响正常使用租赁物的风险,建议应当谨慎考虑是否租赁其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