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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人社新规:关于社保、工伤、劳动监察的指导意见

2021年10月2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未来发生类似劳动争议纠纷时,相关部门可能将援引该《指导意见》进行处理。以下摘录部分工伤保险类及劳动保障监察类指导意见,完整内容参见该《指导意见》。

一、工伤保险类

(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

人社部门对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或举证通知未依法送达单位的,不得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情形的认定

1、“工作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的时间;完成单位临时指派或特定任务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工作时间;单位安排的加班加点的时间;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包括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单位地址以外的相关区域;职工因工作往来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等。

3、“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本职工作;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维护单位合法利益的工作;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须的基本生理需求等。当个人原因占主导因素时可以阻断工作原因,但需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的过失不影响认定为工作原因。

(三)“因工外出期间情形”认定

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休闲活动(如单位组织的登山),属于单位集体活动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单位团队建设,具有用人单位发出组织号召指令、负责出资、占用工作时间等特征的,职工发生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

职工事故发生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1、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2、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3、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属于员工本人的主要责任或无责任认定书的,经人社部门查证不能认定属于员工“本人主要责任”的。

(五)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指导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

二、劳动保障监察类

1、劳动者向人社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中,2年时限的起算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终了之日”的次日零时,不以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时效。

2、超过2年时效“不再查处”,包括调查检查、责令改正和处理、处罚等。

3、“连续状态”,在投诉案件中是指连续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针对同一劳动者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前一个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后2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属于连续违法。

4、“继续状态”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实质上只是一个行为,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时效。单月违法行为,此后无连续、继续状态的,即便该行为未被纠正,该行为已终了,应当起算时效。

4、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一直处于不间断状态,有关投诉时效的起算应当自最后一个应参保未参保月份起算,职工在2年内投诉的应当受理。受理后,不间断的应参保未参保时段均应予以处理。比如职工于1994年2月入职,工作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一直未为其参保缴费,职工于2016年2月向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对199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登记的违法行为均应予以查处。

5、确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时效,职工又未明确要求由人社行政部门按照劳动监察程序处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