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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2109期

新法速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重点特色如下:

(一)明细自动化决策方式。在适用自动化决策时,企业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在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方面,应当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使得自动化决策的取消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在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个人可以要求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和拒绝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等。

(二)敏感个人信息的升级保护。在处理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在内的敏感个人信息时,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在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以及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三)明确个人权利、处理者义务、监管部门的权责边界。在个人权利方面,最突出的是可携带权,即符合规定条件下个人有权将其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罚力度方面,设置了高额罚款以示威慑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二)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三)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与此前的印花税暂行条例基本没有变化,对于印花税相关规定提示如下:

(一)纳税时间: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二)计税依据:

1、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2、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3、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4、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三)免征印花税的凭证:

1、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3、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4、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5、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6、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7、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8、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时事评析:入职不满一月讨薪未果,男子怀恨刺死上司

近日,中国检察网公布的一则案件起诉书显示,26岁的林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起因竟是因入职未满一月,被上司告知拒绝支付工资,林某为此心怀怨恨,持水果刀连续捅刺上司胸腹等部位数十刀,致其当场死亡。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林某入职某企业任职保安员。一日,林某向保安队长叶某(被害人)提出将于5月底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而叶某以林某未做满一个月为由拒绝支付工资。

同月31日,林某事先将一把水果刀藏匿身上,约叶某到位于该小区劳动者宿舍楼三楼的宿舍房商谈辞职和结算工资事宜。二人见面后,叶某再次拒绝其要求,林某觉得结算工资无望,遂持水果刀划向叶某颈部,叶某被划伤后跑离林某的宿舍。林某紧追叶某来到宿舍楼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台阶,看见叶某摔倒趴在台阶上,林某遂上前持水果刀连续捅刺叶某胸腹等部位数十刀,致叶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叶某符合胸部创伤致肺动脉、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林某离开现场过程中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抓捕。

检察院认为,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律师评析】

近年来,由于讨薪未果杀死上司的惨案频频发生,讨薪难也成为了当今社会的普遍问题。本案中,林某杀害的是保安队长,而不是企业主要管理者,试想下,究竟是保安队长执行企业高层决定做了传话筒给林某,还是保安队长个人将林某工资截胡呢?无论是哪种情况,企业的管理都是存在问题的。作为企业高层管理者,如何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层层关系,避免因简单的劳资纠纷上升成刑事案件?

首先,“未干满一个月不发工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哪怕是一天,企业都应当按照约定标准结算工资。

其次,未干满一个月就离职的,工资该何时发放?根据劳动部发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可知,用人企业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而实践中很多企业都是在次月发放工资的时候发放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这种做法也是违法的。

另外,企业应重视加强相关管理者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定期进行普法培训;还需合理分配上下级的管理权限,并配套完整的监督制度。同时在招录人员时应进行合规的审查,若是发包相应岗位的,也应有具体的上岗要求及考察制度,不能因为是被外包的岗位而疏忽管理,如此才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类似的情形再度发生。

当然,如果劳动者确实没有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提前通知即离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主张赔偿。


典型案例一:老板说“月底完不成业绩,下个月不用来了”能理解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吗?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7年6月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期限到2020年6月。A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12月向王某发送微信称“如果到这个月底(12月31日),公司的某库存总数不能低于1000瓶,下个月开始你就不用来上班了”。王某未能在月底前完成任务,于2019年12月31日后未再上班,同日A公司向王某出具《离职证明》, 内容为“王某自2017年6月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至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如果到这个月底(12月31日),公司的某库存总数不能低于1000瓶,下个月开始你就不用来上班了”,是对王某的警告提示,意思应理解为以王某完成销售任务为条件,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当月未完成销售指标,并因此不再上班。双方符合是由公司提出,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而公司主张上述对话是为激励王某销售业绩而说,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工作应采用慎重及积极的措施,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重要决定,双方作出此意思表示时均应经过慎重考虑,公司以此用于激励员工并不恰当。

另外,在双方事前没有关于销售任务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王某进行激励,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提出,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提示】

企业管理层在与员工沟通时应谨言慎行。

现大多数劳动争议均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有关,企业应重视员工离职环节中的法律风险。企业管理层特别是企业老板,在与下属员工发生争执时容易一时冲动说出“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你被开除了”之类的话。此类说法容易给企业带来很大法律风险。本案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换个法院很可能认定是企业将员工开除,进而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如果下次遇到类似情况,可以考虑以“如果你不想干了就写辞职申请”替代。


典型案例二:借名贷款应当由谁来还款?

【基本案情】
  白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意周转急需借款,但出差在外无法出具借条,于是委托张某让其先以自己的名义向高某借款,称出差回来后再出具借条给高某,并提供A公司账户给张某,让张某告知高某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张某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高某出具了一张借条。随后张某提供A公司账户给高某,让高某将借款转入A公司账户,白某是实际用款人。后来白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张某告知高某需要更换自己的借条,高某不予更换,于是张某自己保管了白某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白某及A公司未能向高某归还借款,高某依据借条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高某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高某持有张某书写的借条原件,尽管白某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借条的原件由张某持有,高某并不认可白某是借款人;另诉争借款虽直接划入A公司账上,但该账户是由张某提供给高某。鉴于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张某,再加之高某是以张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白某和A公司属于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追加的被告,这表明高某认可的合同缔结对象是张某而非白某和A公司。

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与白某、A公司共同偿还高某借款本息,张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白某、A公司进行追偿。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在借名贷款纠纷中,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借名贷款风险极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无法直接要求实际用款人还款,因此一旦相应借款逾期,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则名义借款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属于名义借款人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但是对于法院的判决,笔者也有不同意见。不同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而笔者认为本案白某委托张某向高某借款,如果高某事先不知情,应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第403条规定(《民法典》亦持此观点),受托人向债权人披露委托人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受托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责任,且一经选定不得变更,而非受托人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