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该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11部部门规章以及决定修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5部部门规章。
具体详见: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1/content_5612986.htm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批复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法总体上维持原暂行条例框架不变,仅适当简并税目税率、减轻税负。
具体详见:http://m.xinhuanet.com/2021-06/11/c_1127552193.htm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
适用该款规定的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时事评析:遵守当前的疫情防控措施既是社会公德也是法律责任,隐瞒不报可入刑!
近日,广州番禺区祝某因隐瞒曾与确诊病例接触以及到过疫情高发区的事实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引起了网上热议,有关情况如下:5月25日下午,家住番禺区的祝某前往荔湾区某小区探望父母(其父母在30日被确定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31日凌晨接到市疾病防控流调组工作人员来电,后因出现咳嗽、发热症状,先后于6月2日、4日前往医院就诊,但祝某未如实告知医生近14天内的旅居史,隐瞒曾与确诊病例接触以及到过疫情高发区的事实,后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祝某的行为未执行广州市番禺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指挥部的防疫措施,未向当地村(居)委报到并接受健康管理措施;6月2日和6月4日因咳嗽、发烧等症状前往医院治疗时,未如实填写《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流行病学史调查问卷》,未如实告知医生近14天内的旅居史。目前,祝某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以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而对有关情况隐瞒不报的,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单位犯该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如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每次疫情爆发,都有类似案例发生,当事人大多抱有侥幸心理,最终导致事态恶化。我们都应以类似案例警示自身,遵守防疫政策要求,即是社会公德,也是法律要求。
典型案例一:劳务派遣期间工伤责任该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宏某东莞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派往荣某公司工作,任喷涂工,月工资5500元。2015年6月29日,张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一级,护理等级一级。张某工作的车间温度高达50多度,但荣某公司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且张某认为其工作性质不应适用劳务派遣,故要求宏某东莞公司与荣某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宏某东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荣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此,张某有权要求宏某东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费用。再结合张某是在被派遣到荣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荣某公司应对宏某东莞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务必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好派遣工发生工伤后的责任承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1)工伤保险的责任原则上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2)用工单位给派遣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协商约定责任分担。
在实务中,用工单位会可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共同对派遣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未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未提供劳保用品等,因此与劳务派遣单位约定好社保费用由谁支付、派遣工工伤责任如何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签订派遣协议时应重点关注。另外,选用资金实力较强的派遣单位也是预防风险、防止发生赢了官司输了钱的预防方法之一。
典型案例二:谁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8日,某化工贸易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泡沫厂(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EPS塑粒,该《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该《购销合同》需方仅有余某作为经办人进行签名确认,并未加盖某泡沫厂的公章及投资人林某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公司进行送货。在2018年6月28日,供方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公司的代表、余某作为需方的代表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但余某及需方并未按计划支付货款,因此供方将其诉至法院。
供方认为交易相对方为需方某泡沫厂,而林某是需方某泡沫厂的投资人,余某也参与了某泡沫厂的经营,故请求三方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泡沫厂、林某则认为其与余某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与涉案的货款无关,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以及义捷物流送货单中既未加盖某泡沫厂的印章,也无投资人即林某的签名确认,某化工贸易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余某系在某泡沫厂授权的情况下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余某对涉案的交易无异议,依法确认与某化工贸易公司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余某,在判决中判令余某向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泡沫厂及投资人林某不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商事交易中,并非公司任一工作人员均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特别是某些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或高管的所谓实际老板。一旦发生争议,如果签字人既未进行登记又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老板签署的合同很可能被该公司否认。
因此,实践中在善意的商事交易签署合同时,企业一定要注意如下签署效力规则:
(1)加盖企业公章,无论是谁签字或是否有人签字,合同成立后即对盖章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
(2)在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
①法定代表人(非公司企业的负责人)代表企业签字,合同成立后即对盖章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
②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代表企业签字,合同成立后即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
③非上述可代表企业的人员提供企业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可使交易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的材料而代表企业签字,合同成立后即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
④除上述人员外的人员代表企业签字,企业事后追认的(如企业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对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
除此外,其他不能代表企业的人员以企业名义签署的合同,对被代表企业无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