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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2103期

新法速递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解释已于2021年3月3日施行。解释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及情节严重的认定作出了列举式的明确: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体详见: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8861.html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升至100%

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从2021年1月1日起,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同时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10月份预缴时即可扣除,让企业尽早受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该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重点内容提示如下: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重点提示如下: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有其他无合法有效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对排污单位的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时事评析:从首宗打印遗嘱案,细看打印遗嘱的效力

随着思想观念的开放,现代人对自身遗产的分配更加主动,也越来越多的人不忌讳提前写遗嘱。自《民法典》施行后,打印遗嘱的概念开始进入大家的视野,因民法典正式肯定了打印遗嘱的效力!那关于打印遗嘱,我们需要重点关注什么呢?现笔者带大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宗打印遗嘱案中细看打印遗嘱的效力。

被继承人甲是深圳居民(现已去世),其生育儿子乙和女儿丙。丙生育儿子丁。丁主张外婆甲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载明将其名下的财产由丁继承。该遗嘱主文是打印件。在立遗嘱人签字栏处,签有“甲(代)”的手书,旁边有一个指模,下有手写的年、月、日。丁称该打印遗嘱上的指模是甲本人在立遗嘱现场按的,但“甲(代)”和年、月、日等手书都是其妻子戊事后补写的。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甲委托了戊代其签署遗嘱。此外,在打印遗嘱的见证人签字栏处,有两位律师手写了签名,但没有写年、月、日。丁提交了两位律师录制的甲立遗嘱的录像,但视频中只显示甲在遗嘱上按了指模,两个见证人均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也没有见证人在甲按指模前向甲宣读遗嘱的过程。现乙起诉丁,请求确认遗嘱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涉案遗嘱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据此,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涉案遗嘱无效。

打印遗嘱作为新型的立嘱形式,《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与传统意义上的自书及代书遗嘱不同,打印遗嘱不要求立遗嘱人必须在现场订立遗嘱,其核心在于①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②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能被认定有效。

如该案所示,若立遗嘱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在打印遗嘱上签名,仅按了指模,法院能否确定遗嘱的效力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中,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方式是签名,而非按指模。所以立遗嘱人只按指模,即使指模也确实是立遗嘱人的,也会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而被认定无效。  

因此,遗嘱的形式各种各样,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自行选择,但需要格外注意每一种立嘱形式的有效要件,以免造成遗嘱订立无效,进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典型案例一:公司搬迁,员工不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吴某入职甲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约定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2019年3月,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吴某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

2019年3月,甲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并多次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3月15日,甲公司向吴某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吴某于2019年3月18日到新厂址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未按要求报到。同日,甲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裁判要旨】

吴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吴某,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甲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将军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甲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

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吴某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吴某在甲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甲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

【案例启示】

1、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公司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公司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目前,就东莞市来说,劳动部门的指导意见是不将市区内搬迁定性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但是在实际执行时仍然建议应尽量消除对员工通勤的不利影响。

2、有工会的企业在开除员工前,应通知工会

很多有工会的企业会忽视这个规定,导致开除员工的行为变成违法行为。根据规定,公司最迟可在起诉前补正通知。

 

典型案例二:上班时间擅自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案情简介】

赵某是广东某陶瓷公司员工。一天,赵某上中班,正常上班时间是从11时到19时。但赵某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外出。家属称是外出吃饭。后赵某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家属不服,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工伤,维持了人社局的不属工伤认定。

家属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虽然为公司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没有强制公司员工在单位饭堂就餐,赵某有自由选择就餐地点的权利。赵某在事发当日13时53分外出吃午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补充体力后更好工作,与履行工伤职责有直接关系。且赵某吃完午饭后立即返回公司处上班,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发生非因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应认定为工伤。即使赵某没有请假脱岗外出吃午饭,亦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

【判决结果】

广东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案件焦点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否正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赵某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因此赵某的情形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启示】

该案中,因赵某的工作时间是明确的,对于其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事实也不存在争议,因此该案认定赵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事实清晰,利于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

因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该对员工工作时间、外出限制、午餐安排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发生意外时,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