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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犯贷款诈骗罪,担保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再现

2013 6 月,招行某支行与 A 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 协议》,约定招行为 A 公司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A 公司保证每一份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汇入支行指定账户,并用于偿还 A 公司在支 行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等费用。2013 12 月,支行为 A 公司办理了 1200 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并与 B 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由 B 公司为 A 公司的以上融资业务向支行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担保。2014 12 月,A 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以 A 公司名义在无真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贸易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资 料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后逃匿,被判处贷款诈骗罪。请问B 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损失是否还需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解答

根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 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刘某因以 A 公司名义在无真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以提 供伪造的贸易合同、发票、报关单等欺诈的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支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支 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但同 时支行有权不予撤销。本案中,因支行未提出撤销请求,因此《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仍然有效,而《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有效。

在《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否以其被欺诈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呢?根据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0 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 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可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不但要求债务人(即 A 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还需要证明债权人(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因此,本案中B 公司如不能证明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 A 公司的欺诈行为,其将仍需向招行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