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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对跨境滞留人士的涉税影响分析及建议

新冠肺炎疫情的快速蔓延,导致各地区“闭关锁国”的力度进一步加大,跨境流动极为困难,人员长时间在非居住地滞留的情况,引发了大家对税收居民认定的担忧。此我们以香港与内地人员滞留及两地税收协定为例讨论新冠肺炎疫情对税收居民认定的影响问题。

一、两个故事

(1)英国人甲在香港的乙公司(其总部位于东莞)上班,是香港(税收协定)居民,春节前到东莞总部开会,结果因为疫情滞留内地逾183天;

(2)香港人丙在因在东莞上班并长期居住东莞而取得内地(税收协定)居民身份,春节期间回香港过年,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在香港停留时间超过180天。

二、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对“居民”的定义

我们先了解一下两地税收协定对一方“居民”认定的相关规定。《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关于“居民”的定义双方约定应遵从缔约一方税收法律规定:

在内地,负有个税纳税义务的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三、回到疫情导致人员滞留达到税收居民认定天数的问题

无论是双方的税收协定还是各自的法律,均未对特殊情况导致滞留的天数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基于以下两点:

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20年4月3日发布相关指南提出,受税收协定规则管辖的个人居民身份,不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②内地在对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延迟或合同履行不能的性质认定时,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OECD的意见很大程度上反应了国际社会对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滞留的性质的认定意见,且是合理的、符合大众对该问题认知的。而中国大陆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可被归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我们认为,在对税收居民的认定上,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滞留也应归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非本人意愿的停留,不应被计入居留时间。

但鉴于中国内地税收事项必须由有权机关明确规定的特殊性,建议等待内地有权机关出台正式文件,该问题已被多次提出,相信有权机关会在合适的时机对此问题进行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