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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无法复工而需计发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你能界定清楚吗?

导语:本次疫情中,用人单位普遍遇到了一个问题:延迟复工期间按照停工、停产处理,而停工停产期限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依法向职工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现在问题来了,企业到底应如何界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围?如处理不当,极可能影响劳资关系和谐甚至发生群体性事件。作者本文意在与大家分享、探讨如何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正确的界定

 

一、何谓“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该规定在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下定义的同时,采取了排除法,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无规定不可为”的特性。上述排除之外的工资,均应纳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

 

二、劳资双方是否必须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出约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前述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应当行为,在劳动保障法领域,该规定具有强制性,即: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属于劳资双方的法律义务。

 

三、劳资双方没有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该规定分析,如劳资双方没有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确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方法为:以职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确定,而如果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高于前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则需要以人单位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工资进行确定。在笔者为企业服务当中发现,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务中,这样含糊的约定不但不能保护自己,反倒会争议发生时,裁判机关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进而因此导致用工成本显著增加以东莞地区为例,201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已高达为4895元,用人单位有理由关注与职工在该问题上的约定。

 

贵企业与职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得起法律检验吗?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应当与劳动者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为避免约定不明确,避免与实际不符,避免争议,建议用人单位谨慎检讨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况以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特别提醒关注、稽核以下问题:

劳动合同约定金额是否与工资清单中的金额、项目相一致

劳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是否存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③工资清单中是否显示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一项目。如记载的是“基本工资”,请及时进行修正;

将所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约定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数额是否做到根据不同职务、不同岗位适当体现其中的差别

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组成项目,是否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予以排除。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贵企业是否已对加班费基数作出有利约定。

结语: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保障用人单位自身利益的必然要求,但具体在与劳动者进行约定时,应坚持诚实信用、合理合法原则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既表现意思自治,又体现适当差异,方为约定和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致上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让贵企业劳资关系更和谐,用工成本可预测、可控制,企业的行稳致远更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