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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处置公司资产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作出如下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处置是否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并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外签订资产处置合同,关键在于公司章程的约束。但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及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股东成员,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资产处置的合同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这一前置程序是需要由公司章程来约定限制的。但是,即便在公司章程中有前述规定,那么其也仅对于法定代表人有约束力,而对于合同相对人,除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对合同相对人并无普遍约束力。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公司资产处置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并不因其公司章程约定的前置程序而效力待定或无效。

二、股份有限公司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04条之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而《公司法》并未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处置作出明确限制,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是否需要经股东大会决议,关键就有两点:①公司章程是否有对资产处置的规定;②公司所处置资产是否为重大资产。

因此,公司章程的约定与重大资产的界定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处置是否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必要条件,两个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方才需要以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资产处置的前置必要条件,否则公司资产的处置均不受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所谓重大资产,通常是指公司转让、受让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主营业务收入三项指标中的任意一项指标,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相对应指标的50%以上的资产。)

上述表明,若公司章程对公司处置资产有明确规定且所处置资产为重大资产,则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资产转让、受让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一切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来约定限制,但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只对内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资产处置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仅是对公司内部程序的限制,对外没有普遍约束力,法定代表人对外所签订的资产处置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在公司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法律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上市公司在法律作出限定的情况内对外签订资产转让、受让合同前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对外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受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订立合同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签订合同,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四、外资企业是否适用前述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未对“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处置公司资产”的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故外资企业应当适用前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