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右刊物
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要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在完成债权转让的行为后,应当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否则双方间的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其一,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错误履行、重复履行或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其二,是为了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得到债务人的相应履行。但前提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有效送达债务人,否则,债务人仍可以“债权通知未有效送达”为由抗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发动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关键。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送达人、受送达人等没有规定,故,在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如何送达才能构成有效的送达呢?

、谁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人

《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人做规定,也没有限制,单纯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和受让人可自行决定由哪方履行通知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存在受让人单方做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未予以认可的情况。因此,为了规避风险,还是建议由债权人与受让人共同做出债权转让通知,当然更保险、方便快捷的方式是,由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二、有效通知的方式及注意事项

1、登报通知。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我国已有不少案例中的法院认可了登报通知的送达方式,但是应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地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宜。因此,若采用登报的方式送达的,应选择公开广泛发行、当地销量阅读量高的报纸,以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2、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如甲方(债权人)与乙方(受让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口头告知了丙方(债务人),但乙方缺乏证据证明已口头通知丙方债务转让事宜,但提供了丙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向甲方借的50万元,在半年内连同利息返还给乙方。若丙方逾期不还,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类似的行为,表明债务人已以自身的行为认可了知悉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故可认定为有效的送达方式。

3、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当然是法律上认可的文书送达方式,但是,对于受送达人,我们应该谨慎选择,尤其是收件对象是企业的。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有权接收的企业人员,一般为可对外代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人代表或经企业授权的人员等,其他的人员即使接收了相关通知,也难以产生企业知悉相关通知的后果。故建议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等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受送达人,当拿捏不准时,保守的做法是向以上人员均发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

4、口头通知。口头通知的方式方便快捷,但仅有口头通知而未辅助之以其他证据证明,一旦债务人坚持没有收到相关的口头通知,那么口头通知的方式便显得没有保障。如选择口头通知的,应采取视频录音录像的方式或手机电话通知并录音的方式保存证据。

5、起诉通知。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芬宜与珠海市韦伯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案中,法院认为“周芬宜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冯学友、杨光志向韦伯辉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因此周芬宜以此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经通知韦伯辉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周芬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韦柏辉公司签收了周芬宜的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应视为韦柏辉公司知悉了周芬宜与冯学友、杨光志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由于周芬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诉讼的方式完成了通知的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韦伯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从以上案例可得,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签收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起诉材料作为证据的,亦可认定为债务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以上,在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最优选择是由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即表明债务人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无须另外再通知。若无法如此操作,则建议由债权人单方或债权人与受让人共同做出,避免由受让人单方做出通知。此外,对于债务人为企业的,受送达人应谨慎选择,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送达人,拿捏不准时,可同时向上述高层发送债权转让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