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1、《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于2020年2月5日发布《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商会将协助有需求的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2)各商会将针对因疫情引发的相关贸易限制措施,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法律和信息服务。
(3)各商会将协调国内外组展机构,帮助因疫情无法出国参展的企业妥善处理已付费用等相关问题。
(4)各商会将加强与企业和地方政府的沟通联系,及时共享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搭建供需对接的桥梁。
具体详见:http://www.gov.cn/xinwen/2020-02/05/content_5474883.htm
2、《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人社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等部门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
(1)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2)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3)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4)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5)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6)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具体详情:http://www.mohrss.gov.cn/gkml/zcfg/gfxwj/202002/t20200207_358328.html
3、《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复工复产十条》【国市监综〔2020〕30号】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制定了“十条”便利措施,该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充分依托“网上办、掌上办、寄递办、预约办”等有效手段,进一步压减登记注册环节、时间和成本,对生产防疫用品的企业登记注册实行特事特办。
(2)对凡涉及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的复产转产企业产品,快捷办理,压缩审批时限。对具备生产条件但因办理耗时长、暂不能提交相应材料的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承诺在相应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当场给予办结。
(3)对生产企业转产生产口罩、防护服等应急物资的,简化生产资质审批程序,合并产品注册及生产许可证检查流程,启动加急检验检测程序,同时认可企业的部分自检报告。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现场确认后,立即办理产品注册和发给生产许可证。对于转产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实行应急审批,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4)对在疫情防控期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又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延期至疫情解除之后一个月内办理。对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时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导致许可证书过期的生产企业,可办理许可证延期,待疫情解除后再行提交延期申请。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完成换证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可办理许可证延期。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采用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免评审换证。对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申请办理检验检测机构复查换证的,可以延期至疫情解除后办理,证书有效期延长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
(5)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总局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复工复产企业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收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项目收费、特种设备检验项目收费减少50%,对湖北省企业免除各类检定校准和检验检测费用。
具体详情:http://gkml.samr.gov.cn/nsjg/zhghs/202002/t20200215_311667.html
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工作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0〕2 号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于2020年2月17日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工作的公告》,公告称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工作,根据相关中国境内企业的申请,对符合条件、按市场化和商业化原则自美采购的进口商品,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加征我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其内容包括:
(1)申请主体为申请主体为拟签订合同自美采购并进口相关商品的中国境内企业,排除申报系统于2020年3月2日起接受申请。
(2)可申请排除商品清单为部分已公布实施且未停止或未暂停加征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的商品(见公告附件)。对清单外商品,申请主体可提出增列排除商品的申请。对已出台和今后经批准出台的进口减免税政策项下自美进口商品,以及快件渠道进口商品,自动予以排除并免于申请。
(3)申请主体应根据上述网址关于排除申请的具体说明和要求,完整填写申请排除商品税则号列、采购计划金额等排除申请信息,以作为审核参考。申请增列排除商品的,还需填报加征关税对申请主体影响等必要说明。
(4)通过审核的申请主体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进口核准金额范围内的商品不再加征我对美301措施反制关税;超出部分不予排除,需自行负担加征关税。核准前已加征的关税税款不予退还。对在进口合同中明确规定且数量在10%(含)以内的溢装商品,也适用上述排除措施。
具体详情:http://gss.mof.gov.cn/gzdt/zhengcefabu/202002/t20200218_3470901.htm
案例一:员工入职不久即发生工伤并因此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7月10日入职甲公司, 2016年7月18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并被送医住院治疗,并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张某康复出院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此后张某一直未返岗上班。
2017年3月因甲公司与张某就工伤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相关工伤待遇并主张甲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2017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甲公司则认为,张某于2016年7月10日入职并于2016年7月18日即发生工伤,尚处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缓冲期以内。自2016年7月18日起张某即住院治疗,出院后亦未返回公司,客观上导致甲公司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责任在于张某,甲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2016年7月10日入职并于2016年7月18日即发生工伤,尚处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协商期以内,而张某自发生工伤后即入院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再未返回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今的时间不应当计入实际用工期间内,故甲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
具体到本案,张某2016年7月10日入职至2016年7月18日发生工伤,未超过一个月的协商期,并此后因张某住院治疗及张某治疗完结后亦未返回公司,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甲公司,并且在此期间张某亦未向甲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该期间不应当计入实际用工期间,因此甲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提示】
1、如在平常工作中,因疏忽导致劳动合同未续签的,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尽量倒签至应当续签而未续签之日。
2、另需注意,因现处新冠肺炎病毒疫情期,如劳动合同恰在劳动者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用人单位应在对应期满或措施结束后主动处理劳动合同是否续签的问题。
案例二:因疫情导致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可否主张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汇美公司与华阳公司签署了《羽绒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阳公司向汇美公司提供90%的白鸭绒1万公斤,并华阳需按照汇美的要求分批次送货,同时合同约定汇美应向华阳支付定金70万元,如华阳收到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应按定金的2倍赔偿给汇美;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汇美可不追究合同责任,但华阳需退回全部定金。
2013年4月10日,华阳向汇美发出《函告》道:鉴于目前我国发生的禽流感病毒H7N9,水禽交易市场受到严重影响,鸭毛收购无货可供,故而贵司与我司订购的羽绒合同不能履行,只得终止,敬请谅解。同日,华阳将70万元的定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部退还汇美。汇美认为华阳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4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在上海、安徽发现3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共报告24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上述病例分布于上海、江苏、安徽、浙江4省市的17个地市级区域。
【判决结果】
合同在签订时,仅有上海、安徽在前一天(3月31日)有关于3例人感染禽流感病毒的报道,华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必然会看到该报道,也不应当会预见禽流感大面积爆发,并影响羽绒的生产、加工、价格等。直至2013年4月10日,全国多省市出现人感染禽流感的病毒的情况,禽流感大爆发,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之情况。且华阳公司在交货期前书面通知汇美公司解除合同,已履行告知义务。故以华阳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华阳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律师解析】
1、何为“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如地震、水灾、旱灾、战争、政府禁令、罢工、传染病疫情等。
具体到本案,发生禽流感事件导致华阳公司的鸭绒生产、加工情况受到严重限制无法供货,该情况华阳公司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亦无法克服,属于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情况。
2、遇不可抗力导致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如何救济?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第117条规定,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合同难以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将根据不可抗力影响的程度、事件发生时间长短、如何影响合同履行与履行方是否有采取措施等方面认定解除合同后双方的责任问题。
【律师提示】
1、如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应当注意,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若遇不可抗力,但仅导致合同延迟履行或导致部分不能履行的,则此时并不当然可解除合同,而应当由双方结合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影响确定新的履行方案。
时事分析:一场口罩引发的“战役”
2020年初注定是将被历史铭记的时刻,一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如同恶魔的种子,从武汉萌芽蔓延至华夏大地,至今被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员已超过7万人。疫情期间,“口罩”这一非生活必需品成为了绝对的C位,但面对14亿的需求,口罩必然是稀缺的,于是我们看到了处于战疫一线的武汉协和医院率先发布口罩等医疗物资已弹尽粮绝,看到了全球各地华人横扫口罩市场并捐赠至武汉的无疆大爱,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出门必带口罩的你我他。越是重要,越是需要特殊对待,在国家大力管控口罩的举措下,却出现了多起因口罩而产生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一、乘坐公交车未佩戴口罩而被行政拘留
1月29日,一男子在东莞市麻涌镇华阳湖公交站乘坐公共汽车时,未佩戴口罩,乘务管理员随即提示其应佩戴口罩乘车,其不听劝阻,并辱骂乘务管理员,此后该男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麻涌警方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五日。
不久广东省即发布了《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的控制措施要求事项通告》,并明确指出对未佩戴口罩进入宾馆、浴室、超市、体育场医院等公共场所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朋友圈高价兜售口罩并牟利涉嫌非法经营罪
黑龙江一微商在朋友圈发布信息,表示其有亲戚加工口罩,质量与一次性医用口罩相当,有意者可私聊,并配上了口罩的照片。某公司因急需口罩复工而与该微商联系,经沟通后确定以5元/个价格成交2万个。此后,某公司收到了该微商邮寄的口罩,发现质量参差不齐,沟通未果后,公司向相关部门投诉。经查证,该微商销售的口罩进价仅为8毛钱/个,却高价转售,且口罩质量亦存在问题,因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民警已对该微商采取强制措施。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偶像练习生”谎称卖口罩而骗取高额定金依法构成诈骗罪
2020年2月13日晚,上海市公安局官微发布消息称,该局破获一起利用疫情以“卖口罩”为名实施的系列网络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28万余元。此后经核实谎称卖口罩的竟是某娱乐公司的偶像练习生,其因发现大家都有强烈的口罩需求,于是谎称有口罩资源并收取高额定金从而实施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假冒伪劣医用口罩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
2月14日下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并联合上海警方突袭了一家小作坊,当打开门时,在脏乱不堪的房间里,满满一屋子的麻袋就装着所谓的医用防病菌口罩,整个作坊内没有任何消毒杀菌设备,且制作医用口罩的设备极其简陋,警方随即将6名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此后经检验,该批口罩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该意见明确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口罩,一个长不过20厘米、宽不过15厘米的非生活必须品,在这个特别的春节期间引发了一起又一起的战役,广大群众忙着抢口罩、经销商们忙着卖口罩、企业忙着生产口罩而政府忙着监管产品的质量以及渠道的合法性,但愿这场战役早日结束,让这个小小的口罩回归其应当处于的社会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