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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优先还是工人工资优先

【案情】 2019年3月28日,东莞某塑胶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就东莞某吸收包装材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拖欠其21万元货款一事起诉到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被告承诺分期10个月支付欠款,并将其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9年6月18日,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实现担保物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还欠付工人工资,亦被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除抵押物,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问题】原告担保物权优先还是工人工资优先? 

【律师分析】

目前,关于工人工资与担保物权孰优先的规定,其实在《破产法》中已有涉及。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该条规定,确认了破产财产分配时第一顺位乃是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动债权。但结合条款顺序及该条款的应有之义,工人工资属于普通债权,仅在普通债权中具有优先性。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即,关于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根据劳动债权产生的时间与《破产法》颁布时间的不同,清偿顺序也有不同。如劳动债权在《破产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可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受偿;如果劳动债权发生在《破产法》颁布之后,则不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受偿的权利。

但往往由于工人工资,系民生权利,往往涉及面广、人员众多、政府维稳任务等问题,各地存在维稳、和谐稳定的政策,即使在破产案件中出现工人工资与担保物权冲突的情况,法院通常都会突破前述法律的规定,认定工人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法院的理由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二是认为工资债权理应高于担保物权受到保护,体现民生权利和财产权利(包含债权)相冲突时应首先考虑民生权利的精神,既符合公平正义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法院强行突破法律规定的做法,实质会造成法院不守法的极坏影响。因此,部分法院为使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设法做抵押权人的工作,由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的变现款中让渡部分用于清偿工人工资,这种方法虽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法律也是准许抵押权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因此,该做法更应值得提倡。

【建议对策】

鉴于实务中债权人即使享有担保物权的保障,仍可能因债务人拖欠工人工资而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笔者建议债权人采取以下方法予以应对:

1.在设定抵押权时,充分审查抵押人的经营状况以及职工薪金支付情况;

2.如发现抵押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形的,可协商行使留置或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实现担保物权,以此向抵押人施加压力;

3.与法院依法论法,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如可向法院提出以下条件:(1)公司未进行清算,对其偿债能力未能查清;(2)工人工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3)工人工资的范围、受偿比例和最低标准应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