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1、《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8号】
2019年8月25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底,其主要内容包括:
(1)自2019年10月1日起,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按照0.8%计算。
(2)缴费系数根据失业保险申领率分三档确定,根据档级分别按0.4、0.6和1计算。若用人单位在同一统筹地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满五年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
(3)凡2018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大于上年度基金支出2倍的统筹地区,实施浮动费率制度不受年度基金收支赤字的限制。
具体请见:http://www.gd-n-tax.gov.cn/gdsw/dgsw_tzgg/2019-09/09/content_09e0eb4c4e1f4fa0aeb05cd0b07c6621.shtml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
2019年8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法发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自2019年9月30日起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采取多种低价计收方式、创新创业载体享受差别化低价方式支持降低用地成本。
(2)通过实行土地增值税补助政策,加大对“工改工”及公益性项目奖补力度以及降低改造项目税收负担等方式支持优化利益分配。
(3)“三旧”改造项目,多数原权利主体同意改造,少数原权利主体不同意改造,且原权利主体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交由法院裁决协议的合理性及要求限期搬迁。
具体请见:http://www.gd.gov.cn/zwgk/wjk/qbwj/yf/content/post_2595862.html
3、《关于进一步阶段性下调省本级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9号】
2019年8月30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阶段性下调省本级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在省本级现行工伤保险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参保单位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阶段性下调比例从【粤人社规〔2018〕13号】规定的40%统一调整为50%。
(2)2019年5月底前已经办理缴费登记且6月仍参保缴费的参保单位,其6月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比例按照60%执行,7月1日后恢复按照下调50%执行。(3)执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具体相见:http://www.gd-n-tax.gov.cn/gdsw/dsfj_tzgg/2019-06/03/content_7161917aaea74a19845cf46587da377f.shtml
4、《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2019年9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其主要内容包括:
(1)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
(2)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统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3)推进多测整合、多验合一。将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多项测绘业务整合,归口成果管理,推进“多测合并、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4)简化报件审批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具体详见:http://www.gov.cn/xinwen/2019-09/20/content_5431591.htm
案例1:用人单位能否辞退哺乳期的女职工?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G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26日王某开始休产假,其产假期间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2日,2018年9月29日王某生育一男孩,王某已于2018年4月10日为本次生育办理了生育登记(为首次生育小孩)。2018年12月15日,G公司在王某休产假期间单方面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不服G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遂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G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G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解析】
用人单位能否辞退哺乳期女职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同时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本案中,王某于2018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其哺乳期的期间为生育后至婴儿满一周岁,即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G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律师提示】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涵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情形,即女职工在无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三期女职工单方面要求解除;(3)三期内女职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其违纪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单方面解除。
案例2:主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将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163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设备,但实际系用该笔款项用于偿还A公司的银行贷款,B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2012年9月16日,A公司又与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就A公司与B公司的上述债权向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货款到期后A公司并未完全偿还贷款,故B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与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抗辩称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告知其A公司向B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实际上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且签署该合同时A公司称未取得借款,实际上已经取得借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判决A公司向B公司偿还本息,李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解析】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亦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即主合同中债权人或债权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因此使得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借款实际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A公司与B公司均未向李某披露该借款的实际用途,该事实足以影响李某在提供担保时所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同时,上述法条所述的“债权人的‘欺诈’行为”既包括积极的欺诈行为,如:捏造事实;也包括了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重大事实、知情不报等,保证人均可以此为由要求免予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提示】
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1、注意区分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其中,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弱,保证人所受负担较轻;连带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保证人所受负担较重,若保证人仅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在合同明确约定诸如“一般保证人”或“仅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方予承担保证责任”等相关内容。
2、注意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或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方法处理:(1)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时事评析:从法律角度看上海迪士尼翻包检查事件
2019年9月12日,备受关注的华东政法大学王某诉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迪士尼乐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上海迪士尼乐园补偿王某人民币50元(当庭给付)。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在本案进行期间,上海迪士尼乐园已对入园规则中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除少数特殊食品仍禁止携带外,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本文主要就上海迪士尼乐园禁止外带食物、翻包检查的行为作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一、游客与上海迪士尼乐园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游客与上海迪士尼乐园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游客购买门票,迪士尼乐园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互负一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服务合同的双方不存在以上无效情形,故双方依法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确定的合同内容为准。
二、上海迪士尼乐园作为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游客与上海迪士尼乐园依法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游客还具有另一种身份:消费者。所以依法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相比较《合同法》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更多的特殊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从该条规定来说,游客进入迪士尼乐园,带的包属于其携带的物品,迪士尼乐园当然不得进行搜查,并且也没有搜查的权利,故上海迪士尼乐园对游客进行翻包检查的行为是违法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上海迪士尼乐园禁止外带食物、翻包检查的行为已经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向游客公示,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显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上海迪士尼乐园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禁止游客携带食物,是否属于“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上海迪士尼乐园禁止游客携带食物,实际上是剥夺了游客是在园内,还是园外自主选择购买食物的权利。游客无法携带食物,只能在园内购买食物。所以,上海迪士尼乐园用禁止携带食物的方式,还侵犯了消费者自主购买食物的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游客与上海迪士尼乐园的服务合同已经生效,但关于禁止携带食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翻包检查的行为更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