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谷某至无锡某包装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谷某不参与打卡考勤,劳动报酬按件计发。2009年11月,谷某又至无锡某物业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物业公司为其购买社保。
谷某按约定至物业公司上班后,未影响至包装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谷某在包装公司工作场所受伤,2010年9月23日,谷某在包装公司出具的“包装公司支付谷某人民币1500元,受伤一事完全解决”纸条上签名。2011年3月,谷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由包装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对谷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2011年6月,谷某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确认谷某与无锡海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解惑环节】
Q:如何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A:需要满足3个条件:(1)用人单位、劳动者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并因此享有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Q: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什么?
A: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Q:法律是否禁止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A: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允许的。
Q:在什么条件下,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可以被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A: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本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Q: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风险
A: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Q:发生工伤事故,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
A: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另外,如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将予支持。因此如赔偿金额与法定金额差距过大,协议可能会被撤销。
Q:需要为兼职人员买社保吗?
A: 如与兼职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性质为劳务关系,则无需购买社保,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如与兼职人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性质为劳动关系,则需要购买社保,在兼职人员已购买社保无法重复购买的情况下,应与社保部门进行沟通单独购买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