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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风险防范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共同出资设立一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A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在公司设立起一年内缴足;B公司以自有的设备及专利权作价总计人民币400万元出资,如设备及专利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不足人民币400万元的,应以现金出资补足。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制定新公司的章程及经营计划并经B公司同意后,A公司负责办理新公司的登记设立手续,租赁厂房及办公室,购买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招募新公司的业务及财务团队,垫付100万元支付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等;B公司负责:对新公司的生产线进行规划,制定新公司的产品定位及生产计划,评估新进设备及材料,研发新产品,招募技术及生产团队等。在新公司厂房及办公室未完善前,在B公司经营地址开展新公司的产品研发等工作。

《合作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在自己的经营场地开始为新公司研发新产品,并为此经A公司同意,购买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招募了5名技术人员;此外为了沟通新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B公司技术人员多次出差至A公司,产生了差旅费。

后来,A公司未能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登记设立新公司,新厂房及办公室也未能按时完成租赁、装修等工作,新产品的研发亦有延宕,此时A公司与B公司产生严重分歧,B公司决定不再与A公司合作,但为了新公司的设立,B公司已实际开始了新产品的研发,并聘请了技术人员、采购了一批机器设备和原材料,除A公司垫付的100万元外,还支出了37万元,并且有12万元的设备款未付。

B公司将如何善后?

法律分析: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处理:

签订《合作协议》是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合同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合同可解除;如各方对合同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并未约定可解除的事由,那么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亦可要求解除合同。

现两公司的《合作协议》除了对新公司登记设立的期限进行约定外,并未对可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约定,则需判断现有情况是否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共同设立并经营新公司,且负有办理新公司设立手续义务的是A公司,故B公司可催告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新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期限届满A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B公司可通知A公司解除《合作协议》。

2、如《合作协议》解除,那么产生的最主要问题是:在新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为了设立新公司而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

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债权人可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其他发起人应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如果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双方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无过错责任下新公司未能成立的债务责任承担比例,如双方均无过错,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但是,A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新公司的登记设立手续并未能按时完成新工厂及办公司的租赁、装修,B公司亦未能按时完成新产品的研发,双方均可能对新公司未能设立、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此时,应分析双方未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原因是否为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如因自身怠惰、未尽勤勉义务等原因造成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此外,任何一方均有义务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即为了新公司的设立、经营而进行的合理支出。本案中,B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为新公司研发新产品,则此部分经营场所的使用费、为此聘雇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为此购置的设备与原材料,在合理的市场价格内,均可被认定为是合理费用。

 

律师建议:

虽然在合作伊始各方均存在对一帆风顺的希冀,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难免存在波折甚至最终事与愿违、功败垂成,所以,合作协议签订之时,不仅要明确、详细约定合作各方为设立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及履行期限,更要约定各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处理方式,包括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的退出方式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式、解除合作协议后的责任划分方式及承担比例、方式等,方能有始有终,尽最大可能避免各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