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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适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 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主权?

【基本案情】

杜某为东莞某电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杜某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试用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1日,公司告知杜某效益不好商定如其3月22日离职,给予一个月的补偿金,于是杜某签署离职书。离职书显示:离职种类:解聘,原因:试用不合格。3月22日公司将杜某辞退,也没有支付杜某约定的补偿金。杜某不认可试用期不符合录用的说法,其在离职书上签名是因为公司说效益不好并且有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才签订的,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经过了仲裁和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杜某的主张,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某电子公司以杜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杜某,理应向法院提供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而其未能提交证明材料,且杜某对电子公司所述试用期不合格不予认可,某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采纳电子公司的抗辩,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支持杜某的主张。虽然法律给予用人单位用人的自主权,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责任,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却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提示】

1、用人单位对试用期间的劳动者的用人权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用人单位要合法辞退在试用期间的劳动者,需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用人单位以法定解除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少数情况下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属法定的解除事由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2、但需注意,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履行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义务,否则极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3、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发挥试用期的考察作用,用人单位应当有如下行动:(1)制定录用条件;(2)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并存证;(3)制定试用期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4)对试用期劳动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劳动者是否属于“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

4、另外,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务必在试用期结束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