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发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主要是为了打击“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其主要内容包括:
(1)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在审理过程中需结合多面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2)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
(3)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办发〔2018〕81号】
国务院于2018年8月6日发布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申领居住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2)办理居住证将可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保、公积金这3项权利;教育、法律援助等6项基本公共服务;乘坐国内交通工具、住宿旅馆等9项便利服务。
(3)出现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证作废:
①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②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③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④港澳台居民出入证件被注销、收缴或宣布作废的(换补发情形除外)
文件详见: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8/19/content_5314865.htm
3、关于东莞市高新技术企业树标提质行动计划(2018-2020年)【东府办〔2018〕74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4日公布了《东莞市高新技术企业树标提质行动计划(2018-2020年)》(以下简称本计划),该《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通过鼓励申报认定、推定培育入库的方式壮大高新技术企业数量队伍。其中,对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
(2)通过评定明星企业、给予首次晋级奖励、实施倍增计划的方式树立高新技术企业标杆企业。
(3)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独角兽企业和准独角兽企业,提供办公场地、人才用房等政策扶持。
(4)通过进一步落实高企税收优惠政策、加强企业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的作用、推动企业上市等方式完善资金链条及出台相关配套政策落实本计划。
文件详见:http://www.dg.gov.cn/007330010/0202/201808/2113176828d54ba993d87b94dd97c278.shtm
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18〕8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应急管理部于2018年8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2)企业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3)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同时废止。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
《优惠目录(2018版)》详见: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808/P020180824588606887550.pdf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财产处置程序的各项时间。查封后需要拍卖的,应当在30日内启动程序;在参考价确定后1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异议期调整为5日(以前是10日)。
(2)明确财产处置参考价的顺位。摒弃传统评估拍卖的必经程序,形成“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四大方式依次对财产价格进行确定。
(3)明确评估财产的期限和收费标准。传统评估诟病主要在于耗时长、收费高,而本规定明确了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计费标准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式。
案例1:员工在外注册公司,公司可解雇
【基本案情】
万某于2016年2月1日入职A公司担任营运经理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万某的工资为11000元/月。在职期间,万某与他人一起成立B公司,认缴公司的出资比例达50%,B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2017年8月27日,A公司以万某在职期间违反劳动纪律、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书面通知万某解除劳动合同,万某不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并申请了仲裁。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二审程序。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无须向万某支付赔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万某在外注册公司,公司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万某的职位:公司运营经理。已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重要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信息,无论双方是否约定,依法对公司有忠实义务,且在职期间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2、万某在外注册B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在该公司的地位: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几乎相同,且万某占股50%。B公司已与A公司形成商业竞争关系。
3、B公司与万某已经或可能对A公司造成的影响:基于万某在B公司的地位考虑,其行为很可能会影响到A公司的业务情况,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事实上,被万某否认的B公司的宣传材料中就已出现A公司的客户及万某的联系方式。
4、A公司的业务情况:A公司客户来源较单一。如坚持万某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后,即A公司客户流失后,A公司方可解除与万某的劳动合同,对A公司有失公平。
基于以上事实考虑,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无切实证据证明万某的行为已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法院仍然认为万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和员工的忠实义务,待其行为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后方赋予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显失公平,因此认定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在聘用可能因工作需要接触到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1、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对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采取适当保密措施;
2、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在职期间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强调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3、如有必要,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注意离职后的竞业限制需支付补偿,否则无效),并约定违约责任。
案例2: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阎某系皖M×××××轿车的所有人,阎某在明知朋友俞某喝了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予朋友俞某使用。于2009年6月28日,俞某驾驶该车与站在路上的郑某发生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的事故,郑某为其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交警部门认定俞某饮酒驾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判决结果】
一、原告郑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392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俞某赔偿429273.6元,被告阎某对俞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方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机动车实际使用人酒后驾车,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赔偿不足以支付受害人损失时,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俞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的所有人阎某明知俞某饮酒,却将车辆借予俞某,存在较大过错,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将机动车出借的,车主可能面临责任如下:
1、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刑事责任
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综上,请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外借之前需三思,谨防引发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时事评析:针对“套路贷”,你是如何被套路的!
“你缺钱,我借款给你;你没钱还,我介绍别人继续给你借款......”看似设身处地地为你着想,实则背后是满满的套路。李某原本借款仅3万元,短短一年竟欠款800万元。原来犯罪分子通过“订立空白合同”、“虚增借款金额”等手段,让其泥足深陷,背负莫须有的巨额债款。因此,我们必须加强警惕,避免深陷套路。
一、“套路贷”常见的套路有哪些?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出借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以各种名义诱使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等不利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
2、签订空白合同,设置“霸王条款”。出借人取得借款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其随后将在合同上随意添加内容,包括出借人、借款时间、利息额度等,让借款人背负莫须有的巨额债款。
3、制造完整的 “证据链条”。如: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4、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或故意制造违约。借“违约”为由,要求借款人承担巨额的“违约金”,使借款人难以一次还清,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诱使借款人多方借款“平账”。
4、软硬兼施“索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各种非法“索债”手段逐步侵占借款人或其亲属的财产。
二、签订“空白合同”的风险
在借款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项依据为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借款协议。若借款人自愿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中签字,无异于放任出借人在协议中随意增添内容,借款人将可能因此而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以借款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行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在清楚理解借款协议内容及出借人身份的前提下签字,并视为放弃对借款协议内容核实的权利为由,而认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为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
当然,法院判决须以事实为依据,空白协议后补内容可以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但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唯一依据,民间借贷的真实性需以已证实的借款事实为基础。
三、如何规避深陷“套路贷”的套路?
1、应直接到各类银行等正规的金融机构处贷款
所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我们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不轻信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个人、中介、公司及其发布的各类无抵押、免息贷款等广告信息。在贷款时应直接与正规的金融机构洽谈,避免与“资本掮客”、“项目掮客”接触或通过他们向金融机构借款。即使急需用钱亦不能病急乱投医,否则非但不能药到病除,反而会雪上加霜,病入膏肓。
2、须严格审查借款协议,切忌签订空白合同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必须在了解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的前提下方能签字,且借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自保存。
若遭遇“套路贷”,借款人不必过分担忧所谓的高额违约金、高额利息问题。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套路贷”约定了各种手续费、利息、违约金、中介费等一切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法院不予支持。且借款人若已实际支付了利息等各项费用合计超过24%的,借款人仍可以就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贷款人返还。简单来说,就是月息2分受保护,超过3分则无效。
3、树立“收款有收据”意识,即固定证据
借款人需要有固定证据意识。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在还款后,须要求出借人出具其所收到的每一笔款项的收据。对于出借人于收款后不提供相关收据的要求,借款人应明确予以拒绝或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现,并在转账时注明款项的用途。
4、当已被“套路贷”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律师寻求帮助
不少“套路贷”的犯罪分子通过威胁、勒索、索取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等方式侵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借款人应敢于向公安机关举报,向律师寻求解决方案,避免损失的扩大。
“套路贷”是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少人因此而债台高筑,酿造让人痛心的社会悲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已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既是对法院审判相关案件的指导,也是对犯罪分子的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