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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807期

法速递

1、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7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替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主要变化为:小型微利企业的范围从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为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


2、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7月1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并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2)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3、关于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东府办〔2018〕63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颁布了《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1)对入驻人工智能产业集聚区的企业(项目)、对智能产业孵化器建设项目进行补贴奖励;

(2)人工智能行业领军人才(团队)、人工智能独角兽企业、领军企业入驻东莞的予以奖励;

(3)对相关专业人才、坚持人工智能研发、积极开展相关专业交流活动的企业予以补贴奖励。

具体文件详见:http://zwgk.dg.gov.cn/007330010/0202/201807/7d1204ef0bd247cca5819e82ed60a49a.shtml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并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主要内容包括:

(1)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经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民法总则实施前,已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一年诉讼时效的,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3)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的实施意见(粤办函〔2018〕27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1号颁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将进一步减轻新升规企业的负担,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融资贷款支持。

(2)强化对新升规企业的用地支持。优先予以安排用地指标。新升规企业遇到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还要建立绿色通道。

(3)支持新升规企业人才的子女入学,留住高技能人才。新升规工业企业引进的外地户籍高层次人才(含高技能人才)的子女,在其父母工作或居住所在地可就近免试入读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并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享受免费义务教育政策。

具体文件详见: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808/t20180803_776072.html


案例1:“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合理适用

【基本案情】

  杜某为东莞某电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杜某的劳动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试用期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0日,杜某试用期届满前,其主管向公司反馈杜某工作积极性不高且效率较低,为此电子公司人事通知杜某,以其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杜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即一个月工资。

  另查,电子公司没有明确的试用期考核管理办法,也未提交杜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证据。

【判决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裁决后认为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杜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其单方面解除与杜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依法需要支付赔偿金。

【律师分析】

  1、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如何举证证明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

  目前司法实践中,如用人单位欲以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通常需提供如下证据:(1)用人单位存在具体、合法、合理的录用条件(可以包括:入职条件、工作表现条件、其他条件等);(2)劳动者知晓用人单位录用条件(如劳动者在录用条件告知书上的签字);(3)劳动者试用期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另外,如欲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要在试用期内完成。

  具体到本案,电子公司以杜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开除时,未搜集任何证据,仅单单以其主管的主观判定,极其草率,也为事后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埋下伏笔。

【律师提示】

  因,目前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并未建立完善的录用制度和试用期内考核制度,故若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建议:

1、完善相关录用制度及试用期内考核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2、注意保存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3、无确实把握的情况下,尽量通过劝退或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避免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案例2:未指定收益人的人身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遗产OR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张某为其老公杨某甲购买了一份“百万身价”的意外保险,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杨某甲、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18年3月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在处理完各项事宜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赔偿款100万元。经保险公司调查,杨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①杨某甲父亲;②杨某甲母亲;③杨某甲妻子张某;④杨某甲与张某的儿子杨某乙,经保险公司核定后,决定赔偿杨某甲继承人100万的赔偿款。

  但就该笔赔偿款的分配却产生了争议,其妻子张某认为,意外保险是其出资购买的,在受益人未明确指定的前提下,100万的赔偿款应当首先列入夫妻共同财产,50万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剩下50万作为杨某甲遗产进行分配。但杨某乙、杨某甲的父亲和母亲则认为,该100万元均应当被列入遗产进行分配。各方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杨某甲的身故保险金100万元作为杨某甲的遗产,由张某、杨某乙、杨某甲的父亲及母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本案中杨某甲的“百万身价”保险中的受益人为“法定”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故其100万元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杨某甲的遗产直接进行分配,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时事评析:“问题疫苗”的救济

  今年7月,经国家药监局与吉林省食药监局的调查发现,长春长生公司存在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造假,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25万只“百白破”疫苗检验不合格的情况。该新闻报道引起社会一片哗然,再掀疫苗信用危机。疫苗造假将会给人体生命健康带来严重的威胁,人们又该如何救济,获得应得的补偿?

  一、已注射“问题疫苗”但未有不良反应的群体

  近期闹得满城风雨的疫苗事件中的疫苗并非假疫苗,而是效价指标低的疫苗。这意味着注射了“问题疫苗”后很多人没有产生相应的抗体,起不到免疫的效果,但一般对人体安全没有影响。经调查发现,已注射“问题疫苗”但未产生不良反应的群体占绝大部分。那么对这些未产生不良反应的群体又该如何救济呢?

  (1)有无补种的必要?

  控制传染性疾病最主要的手段就是预防,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注射疫苗对于人类的健康而言还是必不可少的。若已注射“有问题”的百白破疫苗,家长可以向当地的疾控部门或接种单位咨询,确定孩子接种的疫苗是否属于涉事的“问题疫苗”,是否已经产生抗体,再行决定是否补种。

  (2)补种、续种的费用由谁承担?

  2018年8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接种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补种方案》。方案指出,续种、补种工作按照自愿免费的原则进行,为接种过长春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且尚未完成接种程序者,接种单位免费为其续种其他公司合格疫苗。

  

  二、因注射“问题疫苗”直接导致身体受损的群体

  虽然长春长生公司涉案的疫苗为效价指标低的疫苗,并不会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但疫苗造假的危害不容小觑。如:2015年安徽省某卫生防疫保健所给一所中小学的学生进行一次甲肝疫苗预防接种。之后,百余名学生出现异常反应住进医院并有一名6岁的小学生死亡。经调查发现,该所所长侯某从非法经销商张某处购买4000支非法甲肝疫苗,并且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使用冷藏车。面对因注射不合格疫苗导致损害的,受害者又该如何获得救济?

  (1)向疫苗生产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因此,受害者可以向疫苗生产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2)疫苗引发的不良反应,能否向普通保险理赔?

  ①意外险:意外险理赔的前提需要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而疫苗接种引发的不良反应,通常属于疾病范畴,无法获得理赔。

  ②医疗险:疫苗接种属于疾病预防,非疾病治疗的范畴,故疫苗接种费不能报销。但因疫苗接种引发的不良反应住院治疗,免责条款在没有明确注明的情况下,默认能理赔。

  ③重疾险:在达到重疾标准时,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注明的情况下,默认能理赔。

  ④寿险、疾病死亡及意外死亡险:基本能理赔。

  由于我国针对疫苗事故救济制度并不完善,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者获得的赔款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害。因此,购买“疫苗险” 以转移风险也未尝不是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遭受侵害后,因注射“问题疫苗”导致原侵害结果继续发生的群体

  2017年底,曾某被路边的野狗咬伤,到医院遵照医嘱接种了3期狂犬病疫苗(注:已无法查实其接种的是否为“问题疫苗”),但仍在被咬21天后病发死亡。“问题疫苗”虽然不会对人体产生严重的危害,但却耽搁了宝贵的治疗时间,使受害者面临极大的风险。那么针对这种群体,又该如何获得救济呢?

  (1)要求动物饲养人、问题疫苗生产商等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可从人寿保险、疾病死亡及意外死亡险等保险中获得理赔。

  (3)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就医,补种、续种相关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