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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 “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针对网络借贷合同纠纷约定仲裁的问题,公布了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1)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①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②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6月6日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2)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3)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3、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
国务院于2018年6月10日颁布本通知,主要措施包括:
(1)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提升投资自由化水平:做到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稳步扩大金融业开放、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深化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开放;
(2)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持续推进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外国人才来华工作便利度、提升外国人才出入境便利度;
(3)加强投资促进,提升引资质量和水平:优化外商投资导向、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鼓励外资并购投资、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成本;
提升投资保护水平,打造高标准投资环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4)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等地区:拓宽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渠道、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物流成本、加快沿边引资重点地区建设、打造西部地区投资合作新载体。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
国税总局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本公告,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新疆、青海、西藏地区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告要求: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①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需要采集、验证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范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②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③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2)税务机关为符合上述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5、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上述三份文件均由税务总局于2018年6月15日发布,此次修订主要是因为国地税机构和并购导致部分条文称谓不准确,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灭失、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已有新规定替代等。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原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案例1:劳动者违规操作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可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宋某为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公司未为宋某缴纳社保。2014年10月30日,宋某在工作中因违规操作机器,造成右手第二指远节指骨骨折,2014年1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司一直未对宋某进行工伤赔偿,宋某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庭支持了宋某的请求,裁决建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宋某系违规作业造成工伤,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违规作业造成的损害应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向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律师分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并没有被排除在工伤的范围外。因此,虽然宋某违规操作造成工伤,但其同时符合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故宋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
宋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被评定为10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某建筑公司在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如宋某违规作业造成工伤的,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宋某不受该条约约束。一言以蔽之,劳动者是否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宋某违规操作的责任,如有双方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根据约定或规章制度处理,如记大过、扣发安全生产奖金等。
【律师提示】
实际操作中:
1、对于工伤风险系数较大的岗位,用人单位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相关员工不得违规作业,否则将给予相关处理/处罚(记过/严重的甚至可开除等),必要时可设置安全生产奖金,以警示劳动者守法作业。
2、针对工伤风险系数较大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机器设备培训、工伤风险防范的宣导及教育,预防/减少工伤发生的风险。
3、用人单位应监督劳动者守法作业,对于违规操作并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应及时按规章规定给予记过处罚直至开除的处理。
案例2:离婚时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分割问题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王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首付款30万元,贷款50万元,王某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并向银行办理了贷款。后婚王某与赵某共同还款38万元,还剩下12万元。王某与赵某协商离婚,双方通过协商对除产品房产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双方一直无法对房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意见。王某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经评估该房屋当时价值为96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1)该套房屋归王某所有;(2)结合双方对房屋的投入及还贷情况,判令王某向赵某补偿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婚后增值部分共计22.8万元。
【律师分析】
依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规定,针对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的房屋,双方离婚要求分割房屋的,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优先以双方协议处理。
但是无法达成协议的,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院判决房屋归房产登记一方,剩余未归还的贷款由产权登记一方偿还,且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提示】
针对不动产的离婚财产分割,没有取得房产一方对房产增值部分的主张很重要,如未提出该部分主张,被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或被法院忽略处理,都将导致后续维权的繁琐程序。
时事评析:未成年不应是恶行挡箭牌
近日,来自湖北孝感的邓女士在社交媒体发布长文,反映今年3月她上初中的女儿在放学途中,遭同学黄某持刀抢钱。在尖刀的胁迫下,女儿被逼脱光衣服,其间遭强奸威胁,没有得逞后又持刀对着她的胸前乱刺,导致身体多处被割伤。事发后,当地派出所以加害者黄某不满14岁为由,对此事不予立案,基于同样的理由,黄某也不必负刑事责任。这样的处理后果引起社会的广大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是否一律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不成熟,我国刑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针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本案例处理的依据。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实行犯、以主犯论处的教唆犯,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了上述8种较为严重的犯罪外,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受刑罚处罚。已满16周岁在刑法上称为完全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针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针对上述黄某抢劫既遂、强奸未遂的行为,若其行为时已满14周岁,应当数罪并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受害人的损失又该由何人承担?
民事责任重在补偿性,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二者有所区别,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免除。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因警方发现原告布置伪证,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推翻了对辛普森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但由于民事与刑事的证明标准不一致,辛普森最终被判决向原告承担巨额的赔偿金。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应当从本人财产中先行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负有相应的道德责任及对未成人的成长负有的法定监护责任,如父母怠于行使监护责任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案例中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无财产时,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黄某的行为不仅给刘女士女儿造成人身损害,还给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刘女士作为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不仅能要求黄某的监护人承担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还能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金钱始终无法治愈孩子已受伤的心灵,但这也是一种对侵权者的惩罚,对受害者的一种补偿。
此时,我们将产生一个疑问,若黄某日后在学校中继续对刘女士的女儿进行欺凌,让悲剧重演,学校是否应当与侵权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若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园中受伤,只有在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时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认识、处理同学间人身损害事件上能力不足,校方履行管理职责不仅体现在建立健全、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上,还应当负有特定的附随职责,如:了解事件经过、减轻损害后果等。
在社会飞速发展的现在,未成年人接受的信息量大,心智成熟早,所以法律的年龄门槛也要相应改变。未成年确实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但并不能成为恶行的挡箭牌,过度的保护无异于溺爱孩子,最终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必须加强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救助,包括心理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公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撤了之,要评估收容教养的“必要”性、责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给受害人提供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和结案报告,以供受害人掌握情况和作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