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之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后,在股权转让业务中,转让股权存在未实缴出资等瑕疵屡见不鲜,本文就瑕疵股权转让涉及的责任承担、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及探讨。
一、瑕疵股权转让
法律实践中,瑕疵股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二是股权被用于担保、被查封或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时,股权具有的特殊权利瑕疵。瑕疵股权转让多为出资股权瑕疵转让,本文如无特别说明,则瑕疵股权转让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
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瑕疵股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股权受让方通常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调整股权转让价款、承担相应责任等;在瑕疵股权责任承担方面,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往往要求股权转让双方,承担补足出资以消除股权瑕疵或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的补足差额责任。故,股东出现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情形的,并不影响股东股权的设立及享有,即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瑕疵股权转让中,根据股权受让方是否知情可分两种情形,一是股权受让方不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一是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股权受让方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可以以股权转让方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前述股权受让方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如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的事实成立(签订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事由),股权转让方未证明受让方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之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则股权受让方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极可能得到支持。但在维持既存法律关系稳定、秩序的原则下,如股权转让方给予股权受让方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也存在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形。
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而仍然同意受让的,一般不存在显示公平或股权转让方欺诈等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撤销事由,股权转让双方受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
三、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
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然同意受让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与股权转让方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瑕疵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及债权人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规定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然同意受让的,属于非善意受让人,非善意受让人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并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瑕疵股权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出资人(原始股东)负有自公司成立之时的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也不因股权的转让而丧失。
2、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继受公司股权,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性,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时应当了解到股权转让方的出资情况,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瑕疵时仍然同意受让的,推定股权受让方愿意对瑕疵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瑕疵股权的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的补充责任,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若股东的出资不实或不足而违背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法律给予公司债权人突破债权相对性的权利——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股权的出出资人在出资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是因违反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而产生,其承担方式为补充责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清偿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对此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非善意受让人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对瑕疵股权的出资人进行追偿,但股权转让合同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非善意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后于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前是否适用上述规定承担出资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非善意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取得股权前(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前),转让合同仅仅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此时瑕疵股权仍处在股权转让方支配下,股权转让当事人均可能发生违约或出现其他事由导致转让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的情形,若此时追究非善意受让人的责任,则可能对非善意受让人显失公平,不利于交易稳定。
综上,非善意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实际享有了股东资格,应适用上述规定承担出资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连带责任。而在此前(登记于股东名册或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前),尚不具备股东资格,故不适宜适用上述规定由非善意受让人承担前述相应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