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2月份期间B公司向A公司购买焊接配件以及焊接材料共计31121元。双方约定交货物后5日内结清货款。
2012年1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11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称普通发票)。同年1月30日,B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A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后A公司以B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货款21121元。
B公司答辩称:B公司认可2011年购买了价值31121元的货物,但是其中有21121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A公司,A公司也就全部货款金额开具了普通发票,因此B公司已经付清货款。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B公司是否已经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问题解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B公司称于收到A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当天向A公司交付现金21121元,支票10000元,在仅以普通发票证明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出卖人A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B公司有责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且争议双方在往来交易也未形成付款后开具发票的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习惯。故,在B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全额付款的情况下,不应采纳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意见,而应支持A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
风险提示: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记帐凭证、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合法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款。
增值税普通发票,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的前提下,才能作为买受人的付款凭证,同时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推翻普通发票所证明的付款事实。
2、也就是说,开具发票和付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
律师建议:
1、完善合同内容。如果对方要求先开票后付款的,建议将其写入合同条款中,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发票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
2、在合同中明确收款帐户,并注明:合同收付款以收款帐户转账/汇款记录为准,如变更收款帐户,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付款方。
3、如合同未设置该等条款,可以在每次交付发票时,在发票签收单上注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