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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法律问题

在中国历史上,一般子女随父姓,子女的姓是其身份的标志。这与历史上形成的继承制度有关。但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个人的姓不再作为承担继承、财产、社会地位方面的主要载体,子女的姓逐渐由单一随父姓演变为双方协商选择确认子女的姓。这样同时也使得子女的姓名的命名权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显得更加复杂和棘手。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现象。父母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在现实生活中,大多发生在夫妻离婚后,获得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未征得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予更改而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原告陈某(夫)与被告张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奇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2月,被告独自将陈某奇的名字更改为“张某奇”。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所生之子的姓名由“张某奇”恢复为“陈某奇”。

原告谢女与被告范男于2001年婚生一子名范某,2004年谢女与范男离婚,范某随谢女生活。其后,谢女与范男分别重组家庭再婚。谢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范某与谢女再婚丈夫(范某继父)相处融洽;而范男再婚后另生育一女。由于谢女再婚后一家三姓,范某时常遭受同学、玩伴的嘲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将自己的姓氏改为原告的姓氏,并对被告范男的探视也出现了抵触情绪。原告谢女认为,范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的水平,其已经具有了选择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姓名的能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被告范男辩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并未丧失对范某的监护权。范某的姓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无权单方要求变更范某的姓名。且范某现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待其本人年满十八周岁后自行变更姓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范某与原告谢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的利益和原告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也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现原告已再婚,如不改变范某姓名,谢女、范某及范某继父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将会给范某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原告谢女将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为与原告同姓。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权利,即为未成年子女命名权。子女姓氏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改变。即使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也不得单方改变子女的姓氏。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权不能演变成父母双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不管子女随父或随母姓,都改变不了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和抚养关系。离婚后,一方再婚而未征得生父或生母同意,擅自将子女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可以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问题,在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常不支持单方面要求的变更,但如果裁判变更着实可以更细微地照顾到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则应予准许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