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再现
2014 年 9 月,黄某通过电信营业厅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后发现该卡系饶某原先使用过的手机卡号。该手机号绑定饶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黄某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 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共计 3.5 万元。饶某发现银行卡无端少了 3.5 万元, 经查询系支付宝账号转出,遂通过网警报案。公安机关迅速锁定黄某,并将其刑拘。检察院以黄某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 的银行卡内资金,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窃取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并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作出判决。
问题:黄某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窃取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并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根据大陆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属于信用卡。
第二,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正是基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不同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大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即通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后,回到本案中,李某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且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